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96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因本案于2013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0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陈××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A×××××”的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杭州市××和街道某路段时,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被告人陈××乙醇含量为150mg/100ml。后被告人陈××被民警带至余杭区第三人民医院并由医护人员抽取了血液。当日,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确认被告人陈××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mg/100ml。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乙醇检验报告;现场笔录;光盘;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惟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陈××饮酒后驾驶浙A×××××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杭州市××和街道某路段时,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吸酒精检测,被告人陈××酒精含量为1.50mg/ml。后民警将其带至余杭区第三人民医院抽血备检。当日,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确认被告人陈××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mg/ml。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证人仲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7日12时许,其与被告人陈××等人在仁和街道××饭店内吃饭,其间被告人喝了半杯低度的泸州老窖白酒后于13时许驾驶浙A×××××号宝蓝色宝来轿车离开饭店的事实;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7日中午12时许,其和其妻子被告人陈××等人在仁和街道××饭店内吃饭,其间被告人喝了半杯低度泸州老窖白酒后于下午1时许驾驶浙A×××××号宝蓝色宝来轿车离开饭店的事实; 3、现场笔录,证实2013年5月27日13时20分,交警在余杭区××和街道某加油站处查获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陈××,后其被约束至酒醒的情况; 4、照片、光盘、呼吸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乙醇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陈××因涉嫌醉酒驾车被查获后经呼气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150mg/100ml,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余杭区第三人民医院医护人员抽取的被告人陈××的血样进行鉴定,被告人陈××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mg/100ml的事实; 5、公安某某管某某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被告人陈××因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被采取扣留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6、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陈××有驾驶资格;其驾驶的浙A×××××号轿车在检验有效期内,系非营运车辆的事实; 7、查获经过,证实2013年5月27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陈××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交警查获的情况;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的身份情况及在户籍地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 9、被告人陈××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但综合本案案情,对被告人陈××不宜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提出适用缓刑的要求,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倩楠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沈国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