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刑初字第11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因本案于2013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5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谢*至本市天目中路*号**餐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0.97克甲基苯丙胺毒品贩卖给他人。交易完成后,谢*被守候伏击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顾**、成**的证言,扣押笔录、清单及赃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工作情况,前科资料,被告人谢*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曾因毒品犯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销毁,缴获的毒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玉青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龚 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