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刑初字第914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9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200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罚金人民币3 000元;2009年7月、2011年10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分别收容劳动教养1年6个月、1年3个月;2013年3月2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2013年3月2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葛某某;2013年3月2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8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徐某某、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徐某某、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9日下午,被告人赵某、徐某某、葛某某等人经预谋后,驾车共同至本区某某村实施盗窃。由葛某某在车上望风,赵某等人通过撬断门挂锁的方式进入该村256号106室被害人余某某住处,窃得价值人民币2 250元(以下币种相同)的宏碁牌笔记本电脑1台。徐某某通过撬断门锁方式进入该村247号116室被害人张某住处,窃得价值3 700余元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卡西欧牌数码相机1台、千足金黄金耳环1副。 同年3月6日下午,赵某、徐某某、葛某某等人驾车共同至本区某某村935号104室,通过撬坏门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某房间内的笔记本电脑1台。 同年3月12日下午,赵某等人至本区陈某某村123号106室,通过撬坏门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夏某某房间内桌子上价值1 900余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 同年3月18日下午,赵某、徐某某、葛某某等人驾车共同至本区某某村595号202室,通过撬坏门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房间内价值1 200元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 同年3月19日10时许,徐某某独自至本市宝山区某某村12-1-101室,撬断门锁后进入被害人吴某某住处,窃得吴置于房间内桌子上价值600元的神舟牌笔记本电脑1台(己缴获)。 同年3月19日14时许,赵某、徐某某、葛某某等人驾车共同至本市奉贤区南桥镇某某村秀南211-1号202室,通过撬坏门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甘某某房间内价值1 890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已缴获)。嗣后赵某、徐某某、葛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余某某、张某、陈某某、夏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甘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王某晖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清点记录、相关照片、《处理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的购物凭证、《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赵某、徐某某、葛某某的户籍信息、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徐某某、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赵某、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葛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赵某、徐某某、葛某某退出违法所得,建议在量刑时予以体现。 被告人赵某、徐某某、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赵某、徐某某、葛某某等人结伙后,由葛某某主要负责驾车、望风等,由赵某、徐某某主要负责撬锁、插片开锁入户等,共同在上海市嘉定区、奉贤区等地多次实施入户盗窃。期间,赵某、徐某某又采用撬坏门锁入户等方式,各自实施盗窃1次。具体如下: 1、1月29日下午,赵某、徐某某、葛某某等人至上海市嘉定区嘉定工业区某某村,由葛某某望风,赵某等人进入该村256号106室被害人余某某住处,窃得价值2 250元的ACER牌笔记本电脑1台,徐某某进入该村247号116室被害人张某住处,窃得价值计3 700余元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卡西欧牌数码相机1台、千足金黄金耳环1副。 2、3月6日下午,赵某、徐某某、葛某某等人在嘉定区嘉定工业区某某村935号104室被害人陈某某住处,窃得笔记本电脑1台。 3、3月12日下午,赵某在嘉定工业区陈某某村123号106室被害人夏某某住处,窃得价值1 900余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 4、3月18日下午,赵某、徐某某、葛某某等人在嘉定区安亭镇某某村595号202室被害人王某某住处,窃得价值1 200元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 5、3月19日10时许,徐某某在本市宝山区某某村12-1-101室被害人吴某某住处,窃得价值600元的神舟牌笔记本电脑1台。 6、3月19日14时许,赵某、徐某某、葛某某等人在奉贤区南桥镇某某村秀南211-1号202室被害人甘某某住处,窃得价值1 890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 综上,赵某实施盗窃5次,数额计10 900余元,徐某某实施盗窃5次,数额计9 600余元,葛某某参与盗窃4次,数额计9 000余元。公安人员经侦查于2013年3月19日抓获赵某、徐某某、葛某某,缴获上述神舟牌笔记本电脑1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分别发还吴某某、甘某某。赵某、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审理过程中,赵某退出违法所得4 050元,徐某某退出违法所得3 000元,葛某某退出违法所得2 000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余某某、张某、陈某某、夏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至3月间,各被害人家中被窃的事实。 2、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清点记录、相关照片、《处理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本案赃证物品的查获及发还、随案移交情况。 3、证人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月至3月间,王某向赵某、徐某某等人收购赃物的情况。 4、证人王某晖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及各被告人到案经过。 5、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的购物凭证,证实本案赃物的价格鉴定情况。 6、有关的《代管款收据》,证实审理过程中,赵某退出违法所得4 050元,徐某某退出违法所得3 000元,葛某某退出违法所得2 000元。 7、有关的《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赵某、徐某某、葛某某的户籍信息、供述等。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徐某某、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赵某、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葛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小于赵某、徐某某,赵某有前科、劣迹,赃物缴获、退赔情况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现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 三、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 (上述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五、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吴 颂 华 人民陪审员 胡 珍 婷 人民陪审员 戴 锦 铨 二○一三年十月 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群 审 判 长 吴颂华 人民陪审员 戴锦铨 人民陪审员 胡珍婷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