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刑初字第1083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10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销售假药犯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10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被告人李某某租赁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某某公路467-3号101室作为经营场所,开设无名成人用品商店。2013年7月起,李某某在明知是假药的情况下,仍从他人处购进假药在该店销售。同年9月13日,公安人员会同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嘉定分局工作人员至上述店内查获被告人李某某,并当场缴获待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 000余元的“德国黑金刚”、“皇家伟哥”等各类药品300余粒。经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嘉定分局认定,上述涉案药品均应按假药论处。李某某到案后经教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程某某、王某某、俞某某、张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相关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嘉定分局出具的《函》及李某某的户籍资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涉案假药查获情况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假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徐 怡 南 二○一三年 十一 月 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娇 代理审判员 徐怡南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