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刑初字第1086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10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某;2006年1月因吸食、注射海洛因成瘾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强制戒毒6个月,同年7月被延长强制戒毒6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1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某某、被告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0日2时许,被告人柳某某携带刀具至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某某街144弄5号二楼被害人杨某某住处,溜门入室,窃得计价值人民币220余元的诺基亚牌N81型、联想牌A228t型移动电话机各1部、奥康牌皮带1根,在屋内被杨某某发现。柳某某将所窃物品留在屋内欲逃离现场时被杨某某等人扭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 被告人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施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工作情况、照片,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的强制戒毒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柳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柳某某有劣迹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某某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一三年 十一 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褚 莉 莉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褚莉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