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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478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3月8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8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0年4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478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3月8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8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0年4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盗窃于2010年7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处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3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3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于2013年6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赵×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5月21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娄××、赵×至本区××大学××公寓××号楼车库,采用撬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邵某某停放的凤凰牌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456元)。




2.2013年5月26日13时25分许,被告人娄××至本区××大学××公寓××号楼车库,采用撬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颉利东停放的mcls牌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398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并发还给颉利东。




3.2013年5月26日14时15分许,被告人娄××至本区××大学××公寓××号楼车库,采用撬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的獴迪仕牌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441元)、周某某停放的xls牌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468元)。




4.2013年5月26日18时5分许,被告人娄××至本区××大学东门外家家乐某市,窃得被害人邱某某停放未上锁的赛福特牌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432元)。




5.2013年5月28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赵×至本区××大学南门公寓2号楼车库,采用撬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鲁某东停放的自行车1辆(价值无法鉴定)。




6.2013年6月2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赵×至本区××大学南门公寓2号楼车库,采用撬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丁某停放的自行车1辆(价值无法鉴定)。




案发后,被告人娄××的父亲娄国元分别赔付被害人邵某某、陈某某各人民币400元,赔付周某某、邱某某各人民币4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娄××、赵×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照片、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收条,被害人邵某某、颉利东、陈某某、周某某、邱某某、鲁某东、丁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及被告人娄××、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或单独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娄××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娄××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娄××、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对被告人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被告人赵×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被告人赵×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杨玉新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孙晓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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