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50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2012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王××采用真苹果5手机诱惑路人购买,谈妥交易价格后又趁对方不注意将真机放进口袋,再从口袋里拿出假机欺骗对方的手段,在宁波市××东站、火车东站、火车东站附近的清清网吧等地诈骗四次,分别骗得被害人应某某、陈某、雷某、余某某人民币500元、400元、1300元、2200元,共计人民币4400元。 2013年5月17日,被告人在本市××××号雄风宾馆内被抓获。案发后,其家属退赔了被害人余某某人民币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应某某、陈某、雷某、余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拾定、马甲、苟某某、马乙、马丙的证言,涉案的假苹果手机一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悔过书,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赔了部分赃款,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 二、犯罪工具:Iph0ne假模型机一台,予以没收;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郎素娣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全闻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