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铁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其某某,女,1990年3月12日出生,维吾尔族,文盲。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2日被上海铁路公安局杭州公安处取保候审。 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杭铁检刑诉[20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海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其某某,维吾尔语翻译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其某某在杭州火车站售票大厅,趁旅客邱某某排队买票之机,扒窃其放在上衣右口袋内的苹果iphone4手机1部。作案后,被告人其某某携赃逃离现场。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报案后,经侦查,于当日13时许在杭州火车站第四动车候车室将被告人其某某抓获,之后,从其身上查获所窃的赃物。经杭州市上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赃物苹果iphone4手机价值人民币1 848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杭州火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严湘琳制作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提取记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杭州市上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旅客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其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霄恒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沙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