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刑初字第16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男,1986年4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东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东明县东明集镇某行政村某村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6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越,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狄某(冒名“张强”),男,1983年9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某镇某村某屯某组。因本案于2013年6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杰,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狄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健兵,被告人郝某及其辩护人李越、被告人狄某及其辩护人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4日18时许,被告人郝某、狄某经事先预谋,至本区新桥镇茜浦路某弄某小区某号门口,窃得被害人郭某停放于此的丹尼牌电动自行车1辆。 同年6月5日19时许,被告人郝某、狄某经事先预谋,至本区新桥镇某路某弄某苑某号门口,窃得被害人秦某停放于此的红色杰宝牌电动自行车1辆。 同年6月6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郝某、狄某经事先预谋,至本区新桥镇某路某弄某号旁弄堂内,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于此的上海宇顺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估价价值人民币915元。嗣后,两名被告人在离开现场途中被扭获。到案后,被告人郝某主动供述上述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秦某、郭某的陈述以及辨认笔录,证人朱王的证言及案发抓获经过、工作情况,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华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蒋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