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刑初字第12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2013年8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晓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李**按电话约定至本市曹安路、真光路路口,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将2小包1.72克甲基苯丙胺毒品贩卖给他人后,被守候伏击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瞿**、李*的证言,手机通话、短信记录,扣押笔录、清单及赃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公安机关工作情况,劣迹资料,被告人李**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销毁,缴获的毒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玉青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龚 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