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舟定刑初字第378号 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26岁。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9日、同年7月26日、同年8月23日分别被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刑诉[2013]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7日下午,被告人丁某某驾驶浙L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舟山市临城驶往西码头。16点43分许,途经定海区某省道某某地段由南往北行驶时,与右侧同向袁某某(男,63岁,系本案被害人)驾驶的电动车发生刮擦并碾压驾驶人袁某某,造成两车受损、袁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丁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经舟山市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对事故现场勘验、调查分析后认定:丁某某驾驶机动车对周围情况观察不细,未确保安全行驶,其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经舟山市定海区马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丁某某所在单位舟山市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支付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6万元,被害人家属对丁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鲍某某、袁某某、张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丁某某所在单位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损失,丁某某的行为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丁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顾凌晓 二 0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黄 燕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