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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闵刑初字第14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a,男,X年X月X日出生于X,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X;2007年2月14日、2009年1月14日、2010年5月1日先后三次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一年三个月、一
(2013)闵刑初字第14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a,男,X年X月X日出生于X,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X;2007年2月14日、2009年1月14日、2010年5月1日先后三次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一年三个月、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1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a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徐a携带大力钳等作案工具至本市闵行区X镇X村X栋楼下,采用剪断环形锁后搭线发动的方法,窃得被害人陈a停放于此价值人民币1,085元的欧通牌TDR27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

2013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徐a携带大力钳等作案工具至本市闵行区X镇X村X栋楼下,采用剪断环形锁后搭线发动的方法,窃得被害人黄a停放于此价值人民币1,435元的杰宝牌TDR2108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

2013年6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徐a携带大力钳等作案工具至本市闵行区X镇X村X栋楼下,采用剪断环形锁后搭线发动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徐b停放于此价值人民币390元的佳丽奇牌小仙女型电动自行车一辆。

同日,被告人徐a被群众扭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第三节盗窃事实,并主动交代了上述第一、二节盗窃事实;涉案佳丽奇牌电动自行车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a、黄a、徐b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照片,证人韩a、周a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结论书,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扣押及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91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a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a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缴获的赃车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贝冬梅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贝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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