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刑初字第12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曾某,男,1989年4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浦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浦城县管厝乡流源村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5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健兵,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曾某至本区泗泾镇鼓浪路某假日家庭宾馆某室,翻窗入内,窃得被害人曹某的现金人民币120元、苹果牌手机1部。 2013年5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曾某又至上述宾馆某室,翻窗入内,窃得被害人向某的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金立牌、联想牌手机各1部、金项链1根等物。经鉴定,2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742元。 2013年5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曾某再次至上述宾馆某室,翻窗入内,窃得被害人彭某的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港币90元、女式皮夹1个、三星手机1部等物。经鉴定,皮夹和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5,050元。 另查明,案发后从被告人曾某处扣押的三星牌手机1部、女式皮夹1个、身份证1张、现金人民币2,400元及港币90元已发还被害人彭某;金立牌手机、联想牌手机各1部及现金人民币26.4元等已发还被害人向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向某、彭某的陈述,证人刘某、袁某、周某的证言,监控录像,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清单,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曾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威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