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44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楼××。 辩护人郑××。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楼××犯票据诈骗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园出某某被告人楼××及其辩护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20日,被告人楼××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宁波某公司的名义与浙江省某渔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向被害人孙某某借款人民币700万元,借款时间为9天,并在明知宁波某公司账户上无资金的情况下,以宁波某公司的名义开具中国工商银行的转账支票给孙某某作为借款的担保。人民币700万元被被告人楼××全部用于归还个人借款及转借给他人,借款到期后,被告人楼××无力偿还,陆某某开具了6张甲转账支票给孙某某。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书证:抓获经过、身份证明、借款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银行汇款凭证、宁甲行出具的退票理由书、担保书、宁波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及财务报表等;2、被害人孙某某、包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王甲、赵某骑、戚某某、胡某某、戴某某、沈某某等的证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楼××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签发空头支票作为担保,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票据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被告人楼××辩称700万借款是有的,但其本意上没有诈骗,且其是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问题的。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偿还能力,其主观上并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并没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签发空头支票仅是方便债务即时偿还的一种还款方式,楼××的行为应属于民间借贷,且是企业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属于犯罪,如是犯罪,从合同来看,出借方是浙江省某渔业有限公司,借款方是宁波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也应是单位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被告人楼××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宁波某公司的名义与浙江省某渔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向被害人孙某某借款人民币700万元,借款时间为9天,并在明知宁波某公司账户上无资金的情况下,以宁波某公司的名义开具中国工商银行的转账支票给孙某某作为借款的担保。700万元被被告人楼××用于归还个人借款及转借给他人,借款到期后,被告人楼××无力偿还,陆某某开具了6张甲转账支票给孙某某。 另查明:借款后,被告人楼××以利息方式归还了人民币19万元。2011年12月5日,包某某报案称其所在公司××渔业有限公司被楼xx骗取人民币700万元,2011年12月23日,楼××自行前往宁波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说明情况。2012年10月9日,楼××通过电话被传唤到宁波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并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包某某的陈述,证实了其与孙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人楼××以宁波某公司的转账支票700万元为抵押,与浙江省某渔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借款700万,借期9天。之后,其公司分二次汇出人民币700万元。借款到期后,其公司拿着转账支票到银行查询,被告知支票上无款,系空头支票。之后,其公司多次与楼××联系,楼××又开具了6次转账支票,但到期后该支票皆被告知无款。其公司又找到宁波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某某,他对此事一点都不知道,完全是楼××一人在操作,为此,其公司损失了人民币700万元。 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了其系浙江省某渔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楼××陈述需要借款去归还银行贷款和去舟山买土地,在2011年9月20日,与楼××签订了借款协议,将700万元汇入楼××指定的账户。在借款后不久,楼××分二次汇入到其个人账户利息合计19万元。楼××拿到钱后,并没有去还贷款和去买土地,而是被他四处用掉了。到期后,其公司拿着楼××抵押在其公司的金额700万的支票去银行缴付,银行告知该支票账户无款,与楼××协商后,楼××又陆续拿来6张支票,但均为空头支票,不能提取。最后,楼××表示愿意用咖啡店、足浴店、舟山土地抵债,其表示不要咖啡店和足浴店,而舟山的土地并不是楼××的。楼××基本是没有什么资产的。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原系宁波某服饰有限公司、宁波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某公司、宁波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的会计,被告人楼××系四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宁波某公司向被害人孙某某借款人民币700万元,且宁波某公司自楼××接手后,从来没有发生过业务,宁波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从2011年上半年开始就没有业务发生,宁波某服饰有限公司从2011年上半年楼××就开始搬设备,到2011年下半年就搬空了。 4.证人陈某红的证言,证实了其原系宁波某服饰有限公司、宁波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某公司、宁波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的出纳,该四家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是楼××,宁波某公司没有发生过业务,其对宁波某公司的贷款、借款情况不知情,只负责每个月到开户银行拿下银行回单给会计杨某某的事实。 5.证人王甲的证言,证实了其系某商贸公司老板,其在2009年下半年通过朋友胡某某介绍认识被告人楼××。其和被告人楼××在生意上没有来往,被告人楼××向其借款过三四次,有时几百万,有时上千万,最后一笔是在2011年7月20日,楼××向其借款1540万元,说是用于工商银行还款。借款期限是10天,支付利息12万。2011年7月21日,其让会计借给楼××1540万元,钱打入的是舟山天平某准件有限公司户头,到案发为止,楼××还给其717万,其中有一笔是2011年9月21日,楼××从加某公司打到某商贸365万,但还有823万元未还。 6.证人赵某骑的证言,证实了从2003年开始,其借款给被告人楼××共计60万元,楼××一直没有还钱。到了2011年7月,楼××将他在华绣巷11号xx室89平方米的房产转到了其名下,折价89万,其中的60万作为欠款的还款,多出来的29万给了被告人楼××。60万欠款中50万元写过借条,10万是零星给他的,没有借条,房产过户后,其将借条还给楼××。其与宁波某公司一点儿关系都没有,是挂名股东,都是被告人楼××让其和沈某某做的。其未出资过一分钱。宁波某公司没有实际经营过,其听沈某某说的,沈某某听被告人楼××说的。 7.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09年11月,楼××让其和赵某骑挂名宁波某公司,其做法人代表,赵某骑做股东。其和赵某骑只是挂名,没有出过一分钱,所有的事情都是楼××一人操作的。至于××司贷款的事情,其不知道。 8.证人戚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1年8月从冯xx某某转来舟山天平某准件有限公司,其具体负责该公司的业务,出价购买舟山天平某准件有限公司的土地时,同时将天平公司为宁波某服饰有限公司做担保的1900万元不良贷款也转到了名下。之后没有钱还银行贷款。其并不认识被告人楼××,只知道他是宁波某服饰有限公司的老板,是他用天平公司的土地作抵押从工商银行贷款1900万元,其没和被告人楼××见过面。 9.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09年其在胡某某的舟山天平某准件有限公司上班过。舟山天平某准件有限公司和舟山某桥梁构件有限公司均没有实际经营项目。胡某某曾让他担任过舟山天平某准件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只是挂名而已,这两家公司在操作什么其也不知道,都是胡某某自己弄的。2011年夏天的时候,胡某某让其去签字,说是把舟山的土地卖掉了,其和另一位挂名股东孙xx都签字了。其不认识楼××,与楼××没有生意往来。舟山天平某准件有限公司与宁波某公司关于土地抵押贷款的事情其不清楚。 10.证人孙xx的证言,证实了2008年,其在胡某某的舟山天平某准件有限公司、舟山某桥梁构件有限公司上班过,这两家公司具体干什么其不知道。记得胡某某让其和冯某某分别成为这两家公司的股东,二人都只是挂名,没有出资过,公司的经营都是胡某某自己在弄的,二人不参与。其作为舟山某桥梁构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胡某某让其做的。其不认识楼××。与楼××没有生意往来。舟山某桥梁构件有限公司与宁波某公司关于土地抵押贷款的事情,都是胡某某让其去签字的,具体不清楚。 11.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07年,其注册成立了舟山天平某准件有限公司、舟山某桥梁构件有限公司,并让朋友冯某某和孙xx挂名做了法定代表人,其实和他们是没有关系的。其并在新港区购买了两块工业用地,总共130多亩土地。2011年下半年其将舟山天平某准件有限公司转给了戚某某,将舟山某桥梁构件有限公司转给了余甲,其与楼××无正常的贸易往来,但在2009年开始,有几次其用其在舟山××作为抵押物××楼xx去银行贷款过。 12.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认识楼××的,与楼××无生意往来,但楼××向其借过钱,应该在100万元以内,借款已经还给其了,其中有一笔还款是在2011年9月23日打入其账户的,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 13.证人何乙的证言,证实了其老婆是楼××的亲妹妹。与楼××无生意往来,但楼××向其借过钱的,总共有80多万没有还给其,2011年正月,楼××将宁波的一套房产转让给其,其本来不想要房产,只想让其还钱,但楼××曾告诉他如果不过户,到时候其他债主来要,起诉后被法院拍卖了就一分钱也拿不到了,于是在2011年7月份办理了过户手续,房产为江东区华绣巷11号xx室。这房产仍被楼××用于到银行抵押贷款了。 14.证人庄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是宁波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出纳,这个公司的实际控股人是胡某某,楼××其见过一次,因为楼××的公司多次向胡某某借款,到目前为止,楼××及他的公司欠他们公司共计416.2万元。2011年8月5日,楼××的宁波某服饰有限公司向某某公司借款1900万去工商银行还款,这笔钱楼××从银行贷款出来后,就还给了某某公司。 15.证人戴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楼××是宁波某服饰有限公司的老板,且在2010年底在长兴注册成立了一家某某服饰有限公司,投资人为其、楼××的女儿楼某某、王丙、邓某某,公司在2011年3月初开始生产,大概运作了3个月左右,王丙没有资金投进来,生产就慢下来了。到了2011年年底因没有钱发工资,厂里的设备都被卖掉发工人工资了。其朋友包某某的老公曾借给楼××人民币700万元,楼××事后无钱还,楼××打算用其名下的某足浴和咖啡店折抵,但是孙某某认为咖啡厅和足浴店的经营状况不理想而不同意,这些事情是听楼××讲的,其本人并不在场。 16.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曾负责过长兴县政府驻宁波办事处招商工作,2008年起认识戴某某,交往过程中,戴某某有意到长兴投资办厂,后来戴某某到长兴考察,认识了王丙,后来听说戴某某、王丙他们成立一家公司生产服装并已投入劳力开始生产了,戴某某提供生产设备,王丙提供土地,其他情况不知道了。其不认识楼××。 17.证人王己的证言,证实了其是在五、六年前认识楼××的,在生意上和楼××没有往来,2011年9月,其向楼××借款人民币200万元。2011年10月10日,其让堂弟王占鳌转账到楼××个人账户200万元,还了这笔钱。 18.证人章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和楼××曾系夫妻关系,其曾借款给楼××,楼××已经将钱还给其了。 19.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章某某银行账目明细,证实了2011年9月,章某某在云南大理市以586954元购买了一套住房。房主是其女儿楼某某。刷卡时间为2011年10月8日,该款项大部分来自于之前楼××汇给章某某的60万元中。 20.证人孙甲的证言,证实了其是在2007年认识楼××的。楼××在2011年过年后跟其说,年初的时候已经把加某服装厂搬到湖州长兴去了,由其朋友戴某某负责。据其所知,当初楼××是跟着舟山的胡某某做借贷、还贷等生意。楼××曾于2011年9月向其父亲孙某某借款人民币700万元,当时其父亲告诉其楼××借款是用来还贷,借用10来天,银行放贷后就还款。 21.证人庄某的证言,证实了其是在2006年认识楼××的,楼××是宁波某服饰有限公司的老总,做服装外贸加工的。关于楼××借孙某某700万元钱的事情,是未归还后听孙甲说的。 2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与楼××是老朋友,宁波某服饰有限公司一直是亏损经营的,后来倒闭了。宁波某公司是舟山人胡某某转让给楼××的,经营情况不清楚。关于楼××向孙某某借款700万元的事情,也是归还不了之后才跟其说的。具体情况不知道。 23.借款协议书、银行汇款凭证,证实了2011年9月20日,浙江省某渔业有限公司与宁波某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书,担保人为楼××,协议约定浙江省某渔业有限公司借款700万元给宁波某公司,期限为9天,借款时间为2011年9月20日至2011年9月28日。浙江省某渔业有限公司于当日向宁波某公司汇款400万元,于2011年9月22日向宁波某公司汇款300万元。 24.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证实了宁波某公司出票给浙江省某渔业有限公司的7张支票,时间从2011年9月28日至2011年11月24日,金额均为人民币700万元。 25.宁甲行出具的退票理由书,证实了由宁波某公司出具的,浙江省某渔业有限公司持有的支票退票的原因是付款方存款不足。 26.担保书,证实了宁波某服饰有限公司担保在宁波某公司无法偿还700万元借款的情况下,由宁波某服饰有限公司偿还。 27.宁波某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了700万元到账、出账的事实。 28.中国工商银行网银交易凭证,证实了700万元的去向,其中9.2万、100万、100万、100万元汇入宁波某某纺织工贸有限公司;90万、100万、100万、100万元汇入宁波某服饰有限公司。然后从宁波某某纺织工贸有限公司汇出60万给章某某,10万给张乙,50万给任某某,90万给王己,100万给王己;宁波某服饰有限公司汇给宁丙成商贸有限公司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65万元,汇给楼××7万,汇给宁波某某纺织工贸有限公司2万。 29.借款协议书、银行汇款单,证实了2011年9月26日,楼××和王己签订了借款协议,王己向楼××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1年9月26日至2011年10月30日,借期5天。2011年10月10日,从账户王己转账到楼××个人账户200万元。 30.借款合同,证实了2011年7月20日,宁丙成商贸有限公司与楼××签订借款合同,担保人是宁波某服饰有限公司,约定楼××向宁丙成商贸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54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1年7月21日至2011年8月5日,借期15天。 3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材料,证实了宁波某公司成立于2009年1月14日,2009年11月30日,法人代表变更为沈某某,股东变更为沈某某、赵某骑;宁波某服饰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28日,法人代表为楼××。宁波某餐饮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2月12日,法人代表为何甲,股东有何甲(25万)、周某某(15万)、王庚(10万);宁波市鄞州某足浴保健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22日,法人代表为何甲,股东有何甲(11.25万)、周某某(6.25万)、王庚(7.5万);浙江长兴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29日,法人代表为邓某某,股东为邓某某(700万)、戴某某(700万)、楼某某(600万),实收资本为400万元;浙江省某渔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91年11月18日,法定代表人为孙某某;舟山某桥梁构件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1日,舟山天平某准件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10月25日,法定代表人为石晨晖。 32.股权转让协议,证实了2011年8月24日,甲方:石某某,乙方:乐某某,丙方:冯某某,丁某:孙某某,戊方:宁丙成商贸有限公司,己方:胡某某。六方协商变更股权,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丙方将在舟山天平某准件有限公司中占有的60%股权以60万人民币转让给甲方,丁某将在天平中占有的40%股权以40万人民币转让给乙方,并约定变更当日,丙方确定有舟山天平某准件有限公司名下舟山北蝉新港区块2007-B24号48810平方米(土地证的登记为45628平方米)工业土地一块,该土地因宁波某服饰有限公司向宁波工商银行贷款1900万元已被抵押。 33.宁波某公司的相关资料交接书,证实了在2012年3月17日以前,该公司的所有资料由楼××持有的事实。 34.宁波某公司的情况说明和某某书,证实了楼××分别让沈某某、赵某骑做法人代表、挂名股东。 35.宁波市海曙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证实了从2009年1月至12月、2010年1月至12月、2011年8、9月,宁波某公司均无纳税申报的事实。 36.宁波市江东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纳税申报表,证实了宁波某餐饮公司从201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付税款为44356元;2012年1月付税款为28815.39元。 37.宁波市鄞州区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出具的相关税务资料,证实了宁波市鄞州某足浴保健有限公司的资产总额为50余乙的事实。 38.任某某、王己、章某某的账户交易明细,证实了2011年9月23日,任某某账户进账50万;2011年9月26日,王己账户进账人民币190万元;2011年9月23日,章某某的账户进账60万元的事实。 39.房产转让资料,证实了2011年7月11日,楼××将其名下所有的华绣巷11号某室转让给了何乙的事实;2011年7月21日,楼××将其名下所有的华绣巷11号502室转让给了赵某骑。 40.楼××在工商银行江东支行三笔贷款的记账凭证、借款借据、划款证明、民事判决书,证实了2011年7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东支行与舟山天平某准件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由舟山天平某准件有限公司为宁波某服饰有限公司的贷款进行担保,2011年8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东支行向法定代表人为楼××的宁波某服饰有限公司发放1900万贷款,该笔贷款于2011年10月26日到期,但一直未还,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作出(2012)甬东商初字第1887号民事判决书。 41.被告人楼××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楼××的身份情况及到案情况。 42.被告人楼××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其系宁波某公司的实际经营控制者,该公司自其不花钱转来后就没有实际经营过,主要是用来做抵押物向银行申请贷款和向朋友借款。2011年9月份,在孙某某要求其开具等额支票抵押,否则就不借钱给其的情况下,其在明知该支票账户无钱且支票到期也无相应资金的情况下,其开具了出票日期为2011年9月28日,金额为700万元的空头转账支票。借到的该款项其用于归还借款及转借给他人,并分二次支付了孙某某利息19万元。其名下已无个人财产,且还有一笔1900万元的银行贷款未还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楼××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签发空头支票作为担保,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辩护人提出双方系正常民间借贷,且双方关系发生于××司和浙江省某渔业有限公司之间。因楼××当时个人房产已转让他人,个人名下已无任何资产,宁波某公司名下也无实际经营及相应资产,其实际控制或者投资的其他资产也是负债大于实际资产,在此情况下,其明知没有还款能力,以宁波某公司的名义借款,以个人和空头支票作为担保,并将骗得的款项用于归还个人借款和以个人名义借款给他人,且在2011年10月10日,王己通过银行汇入其账户人民币200万元,其还继续开具空头支票,故其不属于民间借贷,符合票据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且是个人犯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提出其系自动投案,因其并不认罪,其到公安机关陈述相关的事实仅是对于包某某报案的一种解释和说明,并不认为系犯罪行为,也不愿意接受法律的制裁,故不能认定为自首。关于被告人在最后陈述阶段陈述的立功表现,未经查证属实,本院不予认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楼××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2027年10月8日止。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未追回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陈 莹 代理审判员 姚虎仕 人民陪审员 李宝甫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董 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