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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莲刑初字第456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 × 。因犯盗窃罪,于 2004 年 6 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 2007 年 8 月 6 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又因犯盗窃罪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莲刑初字第456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 × 。因犯盗窃罪,于 2004 年 6 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 2007 年 8 月 6 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 2009 年 5 月 18 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 2013 年 7 月 3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7 月 17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 2013 ) 433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 × 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 2013 年 8 月 27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 × 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 年 6 月下旬,被告人朱 × 在其 ×× 都区 ×× 号 “ 姚宅大院 ” 201 室内三次容留林某某、吕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2013 年 7 月 1 日下午,被告人朱 × 在其 ×× 都区 ×× 号 “ 姚宅大院 ” 201 室内容留周某某、林某某、吕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2013 年 7 月 2 日晚,被告人朱 × 在其 ×× 都区 ×× 号 “ 姚宅大院 ” 201 室内容留周某某、林某某、吕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被告人朱 × 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朱 × 系累犯。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 ×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 1 、户籍证明; 2 、被告人朱 × 的供述; 3 、证人周某某、吕某某、林某某、姚某某、张旗的证言; 4 、辨认笔录; 5 、搜查笔录; 6 、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 7 、现场检查报告书; 8 、租房合同; 9 、扣押物品清单; 10 、抓获经过; 11 、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 × 在自己承租住宅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认定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 × 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不思悔改,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朱 × 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前科情况、容留吸食毒品的人次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 × 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5000 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7 月 3 日起至 2014 年 7 月 2 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 × 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吸食毒品用具,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直接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阙少萍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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