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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11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1964年6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息县某村某号,暂住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某路某弄某区某号某室。2003年4月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
(2013)松刑初字第11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1964年6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息县某村某号,暂住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某路某弄某区某号某室。2003年4月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2007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学敏,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0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婷婷、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张学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8时许,被告人杜某在本区新桥镇茜浦路651弄“晨星西区”门口处,因摆摊位置问题与被害人詹某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杜某持刀将被害人詹某、袁某和贺某、姜某捅伤,造成被害人詹某右心室破裂、心包破裂和左胸廓内动脉破裂,经鉴定构成重伤;被害人袁某右侧胸壁穿透创、右肺破裂、膈肌破裂、肝脏膈面表裂伤、右第六肋骨间动脉断裂,经鉴定构成重伤;贺某右示指末节背桡侧及右手背部皮肤擦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姜某左侧腹壁皮肤裂创,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嗣后,被告人杜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詹某、袁某均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人杜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詹某人民币二万八千元,赔偿了被害人袁某人民币三万二千元。两名被害人对被告人杜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詹某、袁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贺某、姜某、杜某、詹某、孙某、刘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材料,当事人提供的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在处理摆摊纠纷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能自愿认罪,且通过家属对两名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了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杜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杜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对被害人的赔偿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文华
审 判 员 刘长琴
人民陪审员 倪顺法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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