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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27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
(2013)浦刑初字第27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程某某至上海市某区某室卢某家,从窗户进入室内,窃得联想X220i-3FC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710元)。嗣后,被告人程某某又至某室裘某家,从窗户进入室内,窃得人民币3,872元。2013年2月20日,被告人程某某被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公安局抓获归案。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卢某、裘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有关监控录像,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材料,案发经过,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程某某且系累犯,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审判。
  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否认,辩称其没有实施盗窃,并提出其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并非真实自愿。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程某某至上海市某区某室被害人卢某住处,从窗户进入室内,窃得联想X220i-3FC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710元)。嗣后,被告人程某某又至某室被害人裘某住处,从窗户进入室内,窃得人民币3,872元。
  2013年2月20日,被告人程某某被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
  1、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12日8时许,其在上海市某区某室家中醒来时,发现客厅中的1台联想X220i-3FC型笔记本电脑等财物被盗,一间房间的窗户没有关好。
  2、被害人裘某的陈述,证实其家住上海市某区某室,2012年12月12日6时许,其起床后发现放在客厅提包中的现金及现代X35轿车钥匙等物品被盗,小偷应该是从南面阳台进入的。后其在楼下发现汽车里的起动键已被按下,车子已处于起动状态,被折断的车钥匙在车引擎盖上。另被害人裘某陈述称失窃的现金为人民币5,100元。
  3、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2月12日4时许,其在上海市某区某大酒店前台当班时,有一名男子来登记住宿,该男子在大厅中坐了一个多小时。经辨认,该名男子即为被告人程某某。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上海市某区某室勘验检查的情况。
  5、路面及某酒店监控录像,证实2012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程某某拦乘出租车至某大酒店登记住宿,在酒店大厅中,被告人程某某从随身的包中拿出笔记本电脑进行查看。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笔记本电脑的价值。
  7、刑事判决书及释放材料,证实被告人程某某的前科情况。
  8、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经过及被告人程某某的到案情况。
  9、被告人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审讯时的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程某某对实施入户盗窃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程某某所提没有实施盗窃以及其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并非真实自愿的辩解,经查,庭审质证属实的相关监控录像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程某某的审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程某某虽然否认相关供述的真实性、自愿性,但未能提供合理依据,故对被告人程某某所作否认,不予采信,而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监控录像等证据与被告人程某某的相关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程某某入户盗窃的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程某某所提没有实施盗窃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程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止。)
  二、未退缴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 波
代理审判员 李 峰
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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