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中区刑初字第01452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同年7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009年8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1日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3]第1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5月23日22时许,在本市渝中区菜园坝金沙洲花园酒店水岸包房E包房,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盗走价值1833元的创维牌42E320W型液晶电视机一台。被告人刘某某于同年6月1日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系累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等照片,书证本院(2006)中区刑初字第479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本院(2008)中区刑初字第1297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本院(2009)中区刑初字第1317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捉获经过、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笔录、收条、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户口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廖洁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以及手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其生 二○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茂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