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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 2013 )丽莲刑初字第 267 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 ×× 。因本案,于 2012 年 12 月 13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12 月 27 日被逮捕, 2013 年 9 月 9 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 ×× 、黄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 2013 )丽莲刑初字第 267 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 ×× 。因本案,于 2012 年 12 月 13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12 月 27 日被逮捕, 2013 年 9 月 9 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 ×× 、黄 × 。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 2013 ) 78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 ×× 犯贪污罪,于 2013 年 5 月 10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 ×× 及其辩护人王 ×× 、黄 × 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 ×× 为丽水市莲都区教育局计财科报账员,负责收取莲都区教师职称评定费、农村教师乙考试费、教师甲认定考试费等费用,并上交财政专户、人事局账户。 2009 年至 2011 年期间,被告人江 ×× 利用自己同时经手收钱、报账的职务便利,采用收取款项不入账、不上交的方式,截留教师评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 60040 元,并将上述费用存入自己私人账户,用于个人开支。

案发后,被告人江 ×× 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退缴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江 ×× 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江 ×× 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江 ××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表示因为工作忙和考虑到部分款要退,所以把钱某在自己的账户里没有上交财政专户了,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江 ×× 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 ×× 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的定性持异议。根据刑法第 382 条规定精神,只有以达到永久性占有款项为目的而实施收取款项不入账或者不上交款项的行为,才属于贪污罪中利用侵吞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被告人江 ×× 在客观上不具有采取隐瞒或者销毁收取款项依据的行为,因此其无法实现永久性占有款项不归还这一贪污罪的犯罪目的。故被告人江 ×× 的行为更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二、关某某刑。 1 、被告人江 ×× 有自首情节; 2 、被告人江 ×× 有立功表现; 3 、被告人江 ×× 已将自己占有的款项如数上交莲都区教育局财政专户; 4 、被告人江 ×× 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 5 、被告人江 ×× 有明显的悔罪表现。鉴于上述从轻、减轻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江 ×× 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江 ×× 为丽水市莲都区教育局计财科报账员,负责收取莲都区教师职称评定费、农村教师乙考试费、教师甲认定考试费等费用,并上交财政专户、人事局账户。 2009 年至 2011 年期间,被告人江 ×× 利用自己同时经手收钱、报账的职务便利,采用收取款项不入账、不上交的方式,截留教师评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 60040 元,并将上述费用存入自己私人账户,用于个人开支。

被告人江 ×× 在丽水市莲都区纪检委对其单位财务调查期间,于 2012 年 10 月 29 日至 11 月 5 日主动将全部赃款上缴至单位财政专户,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 、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江 ×× 的身份情况; 2 、被告人江 ×× 的供述与辩解,证明 2009 年至 2011 年其利用在莲都区教育局担任报账员,负责收取并上交莲都区教师甲认定、教师职称评定等考试报名费的职务便利,采用收费后不入账、不上交的方式,截留了 71750 元费用存入自己的私人账户,用于个人生活开支。于 2012 年 10 月 29 日至 11 月 5 日其已将全部违法所得上交莲都区教育局财政专户的事实; 3 、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明梅山小学教师职称评定的报名、交费、退费等情况; 4 、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明黎明中学教师职称评定的报名、交费、退费等情况; 5 、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明梅山中学教师职称评定的报名、交费、退费等情况; 6 、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协助江 ×× 收取教师乙考、新教师招聘、招聘外县市教师等考试报名费的情况; 7 、证人缪炜邈的证言,证明莲都区非税收入管理情况及区教育局的非税收入情况; 8 、教职工学年考核表、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江 ×× 自 2002 年以来一直担任莲都区教育局报账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以及初级、中级、高级职称的具体内容的事实; 9 、被告人江 ×× 本人书信,证明被告人江 ×× 向莲都区教育局领导书函交代自己犯罪事实的情况; 10 、莲都区纪委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 2012 年 10 月 20 日区纪委派调查组到区教育局了解 2009 年至 2011 年农村进城考、面向外县市选调考考试的收费情况后,被告人江 ×× 于 10 月 24 日向调查组做了说明,并于 11 月 5 日前将其所侵占的款项 71750 元全部上缴至单位账户,并向单位领导交代了自己经手的单位公款 71750 元未上缴的事实。 12 月 12 日区纪委对被告人江 ×× 进行了谈话,被告人江 ×× 做了如实供述的事实; 11 、 2009 年至 2012 年丽水市莲都区教育局关于认定教师甲的公告、通知及名单,证明教师甲认定的程序、收费标准及报名的具体人数等情况; 12 、 2009 年至 2012 年农村教师乙、招聘外县教师、民转公笔试面试名单及报名统计表,证明报名参加笔试、面试的人数等情况; 13 、 2009 年至 2012 年莲都区教育局公开招聘中小学、幼儿园教师丙、考场名单、考试成绩、报名统计表等,证明莲都区教育局公开招聘中小学、幼儿园老师的程序、收费标准及报名的具体人数等情况; 14 、 2009 年至 2012 年莲都区教育局中小学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工作方案、莲都区职改办文件、报名表、各学校职称收费情况反馈表,证明莲都区教育局职称评定工作的程序、收费标准、参评人数、已评人数及退费等情况; 15 、莲都区财政局出具的莲都区教育局 2009 年至 2012 年的单位执收情况表及相关记账凭证、缴款书,莲都区人事局出具的莲都区教育局 2009 年至 2012 年票据领用、交还情况记录单,证明被告人江 ×× 收取的教师职称评定费、农村教师乙考试费、教师甲认定考试费、招聘新教师考试费等费用上交财政专户、莲都区人事局账户的具体金额; 16 、莲都区会计核算中心出具的莲都区教育局 2009 年至 2012 年报销单、借款凭证,证明莲都区教育局组织教师职称评定、农村教师乙考、教师甲认定、招聘新教师所支出的费用情况及已报销的事实; 17 、检举揭发材料,证明被告人江 ×× 向侦查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 ×× 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负责收取教师职称评定费等费用并上交财政和人事局的职务便利,采取收入不入账、不上交的方式,将其中 60040 元人民币予以截留侵吞,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 ×× 将被其截留的公款存入其个人账户用于个人开支,其主观上并未准备将来归还,客观上,被告人江 ×× 实施了收入不入账、不上交,截留公款据为己有的行为,后在相关部门查处时才退交了公款,因此,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挪用公款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江 ×× 在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江 ×× 已退清赃款,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江 ×× 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江 ×× 虽有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但目前尚未查证属实,故对被告人江 ×× 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江 ×× 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江 ×× 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对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 ×× 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吴威丽

审 判 员  黄奇新

人民陪审员  武文丽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魏小云

代书 记员  叶旭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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