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30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1980年7月13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霍山县,初中文化,在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9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景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马某某因与被告人郑某有感情纠纷,遂于2013年5月22日9时许乘车至本区冀桥路、金苏路路口将被告人郑某所驾驶的轿车追上拦下,并拉住该轿车左反光镜及左车门,欲与被告人郑某理论。被告人郑某为摆脱被害人马某某,明知被害人马某某拉住其轿车仍加速离开,致被害人马某某倒地致伤。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 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郑某接民警通知后自动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及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郑某缴纳赔偿保证金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成的证言笔录,诊断报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伤势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郑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具有视为自动投案情形,并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能缴纳赔偿保证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郑某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郑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白艳利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丹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