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鹿刑初字第131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戚××。因本案于2013年6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7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戚××通过手机联系,在本区水心杏花路公交车站附近,将1包毒品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某后被当场抓获,另从其身上查获毒品1包。经鉴定,上述交易的毒品重0.32克,查获的毒品重0.6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某、方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计费资料详单、赃物、赃款及作案工具的照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0.9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戚××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与本案情节相符,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伍林雄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朱园园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