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刑初字第10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9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琢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于2013年6月21日凌晨1时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M925的轿车,行驶至本市汶水东路、水电路路口时,遇执勤的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检查。经当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73mg/ml,后被带至医院提取血样。案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陈××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04mg/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陈××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及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预缴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马翠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