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普刑初字第669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律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刑初字第6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
(2013)普刑初字第6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全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金鼎路、靖边路路口夜宵摊喝酒吃夜宵。期间,被告人周某某与摊主被害人邱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先后持酒瓶、菜刀打伤劝架的被害人关某某、刘某某,又持摊位上的铁勺打伤被害人邱某某的腿部,并踢坏上述被害人的摊位,民警接警赶到现场后,被告人周某某趁机逃逸。经司法鉴定,被害人邱某某左侧股骨下端内侧髁及胫髁间隆突骨折,构成轻伤。

2013年5月6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邱某某、刘某某、关某某的陈述,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作案工具及摊位被损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浦南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2011)普刑初字第527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撤销其前罪的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本院(2011)普刑初字第527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对被告人周某某宣告的缓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 肸
人民陪审员 王敏莹
人民陪审员 王宜妮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洁敏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