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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 2013 )丽莲刑初字第 488 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 ×× 。因涉嫌盗窃犯罪,于 2013 年 3 月 2 日被取保候审。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 2013 ) 449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 2013 )丽莲刑初字第 488 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 ×× 。因涉嫌盗窃犯罪,于 2013 年 3 月 2 日被取保候审。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 2013 ) 449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 ×× 犯盗窃罪,于 2013 年 9 月 5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钟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 ×× 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 年 1 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周 ×× 在丽水市 ×× 都区 ×× 工业区 ×× 号的出租房内,趁被害人刘某某不注意,从被害人刘某某的包中偷走卡号为 ×× 的建设银行信用卡,并持该卡消费、取现,共计人民币 5326.10 元。案发后,被告人周 ×× 家属已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 5326.10 元。被告人周 ×× 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 ××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 1 、户籍证明; 2 、被告人周 ×× 的供述; 3 、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 、银行卡明细; 5 、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及照片; 6 、领条; 7 、 P0s 签购单; 8 、交易凭证; 9 、抓获经过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 ××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银行信用卡后并使用,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认定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 ×× 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赃款已全部退赔给被害人,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 ×× 的犯罪事实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退赔情况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 ×× 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5000 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阙少萍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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