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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聊城“催债被害案”的法律分析 _吴情树博士(4)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清源论法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27
摘要:笔者认为,本案肯定是一个(正当)防卫行为,但是否构成防卫过当,还需要具体判断当时于欢在捅刀子之前,是否还面临着殴打以及人身受到威胁的程度等具体因素进行判断。如果二审法院认为,于欢的行为没有明显超出必

笔者认为,本案肯定是一个(正当)防卫行为,但是否构成防卫过当,还需要具体判断当时于欢在捅刀子之前,是否还面临着殴打以及人身受到威胁的程度等具体因素进行判断。如果二审法院认为,于欢的行为没有明显超出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则可以认定为正当防卫,如果二审法院认为,于欢的行为已经明显超出必要限度,造成了重大损害,则可以认定为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结合本文的分析,笔者认为,在当时情况下,于欢的行为已经构成了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七、对本案一审判决的三点意见

1、一审判决根据客观情形和具体环境,从客观到主观,认定于欢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定性是正确的,值得赞许。但认定为单纯的故意伤害罪则是错误的,因为本案应该认定为防卫过当的故意伤害罪,而不是单纯的故意伤害罪。


2、本案没有认定于欢构成防卫过当,进而依法减轻处罚是错误的。因为对方是否使用工具并不是认定不法侵害的要素,毕竟对方人多势众,尽管对方没有使用工具,并不影响对方的行为构成不法侵害,否则,许多正当防卫案件都无法认定了。


3、一审判决书说,警察来了之后,他们母子面临人身侵害的危险性较小,不存在防卫的紧迫性是错误的。因为警察来了之后,很快就离开了接待室,并不在现场,于欢母子俩并没有得到警察的有效救助,况且,一审判决没有看到,随着警察的离开,杜志浩等人的拦住等行为已经提升了非法拘禁的不法侵害程度,使得非法拘禁从一开始不具有攻击性、破坏性和紧迫性因升级而变得具有攻击性、破坏性、紧迫性。因此,本案存在着正当防卫的前提不法侵害,可以认定为防卫行为。


八、结论

总之,本案应该认定为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减轻处罚,即在10年有期徒刑以下判处相当的刑罚。希望二审法官能够顶住不法侵害人(或者被害人家属)的压力,依法作出公正裁判,毕竟“正不能向不能让步,法不能向不法让步”,法律应该鼓励任何一个公民,在面临不法侵害的时候,勇于同不法分子作斗争,树立社会正气和正义,以维护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的法秩序,不能总是担心不法侵害人家属闹事而重判,否则,国家法秩序如何维护,正义如何伸张?

 山东聊城“催债被害案”的法律分析 _吴情树博士


在此,笔者向告诉任何一个法律人,在面临类似案件的时候,不要总是习惯地认为,当公民面临不法侵害的时候,应当报告单位或者司法机关,或者只有“单纯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才是正当防卫,或者习惯认为,只要双方在事前与被害人有矛盾、争吵等,后来双方动手攻击对方的,就认为相互斗殴,进而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甚至,一旦发生死亡的结果,动不动就认为防卫过当或者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罪,更不要总是将不法侵害错误地、简单地认为对方有过错,从而仅仅作为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而是应该勇敢地认定为正当防卫或者防卫过当,依法认定为法定的阻却违法事由或者减轻处罚、免除事由。


每个司法人员一定要有一般人的理性,要有设身处地的思维,要有换位思考的同理心,假如你是防卫人,你能否做得比他更好吗?如果不能做得比他更好,凭什么理由要求防卫人对不法侵害的判断以及防卫行为的把握做到这样或者那样的要求呢?你是司法人员尚且做不到,就不能要求作为百姓的防卫人了,不要不要总是当马后炮或者事后诸葛亮,总是事后去要求防卫人必须尽到各种不合理的要求,从而错误地将正当防卫或者防卫过当认定为(单纯的)故意犯罪。


同时,在认定防卫过当的时候,要注意刑法第20条第二款中的“明显”二字以及第3款特殊防卫权的规定,大胆地激活刑法第20条,尤其是第3款的规定,以维护社会正气和正义,否则,社会将会陷入恶循环,总是让恶人得不到惩罚,甚至还能得到好处,总是让恶人先告状,而且还告赢了,天底下没有这样的道理,任何作恶行为都要得到惩罚,同样的,一些激烈的不法侵害行为也应该受到正当防卫的制止和惩罚。

责任编辑:清源论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