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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辱母杀人案看司法责任制改革的任重道远_bigLei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法律之美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27
摘要:“一旦法官的裁决受到他人意见或者任何形式的外部势力和压力的影响或控制,法官就不复存在了。一个人即便宣城他的决定部分受到其他意见的影响,他也不是一名法官……法院必须不受恐吓、控制或者影响,否则法院也将不复存在。” —— [英]罗杰·科特威尔 辱

“一旦法官的裁决受到他人意见或者任何形式的外部势力和压力的影响或控制,法官就不复存在了。一个人即便宣城他的决定部分受到其他意见的影响,他也不是一名法官……法院必须不受恐吓、控制或者影响,否则法院也将不复存在。”

——[英]罗杰·科特威尔

辱母杀人案迅速霸占了微信朋友圈,各路人士竞相发声,从中笔者看到了司法责任制改革任重道远

司法改革正在如火如荼的进行,现已成为了法学研究中的一门“显学”。司法责任制改革在本轮的司法体制改革中处于基石的地位,其核心内容表述为“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旨在让审判权回归正常的运行轨道,还原司法理性。从现代法治理念出发,法官的独立审判权是实现司法公正最大可能性的选择,法官应当只遵循法律,在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上按照自己的内心确信作出判决。只要法官在裁判过程中不存在违法审判的行为,无论裁判结果如何,都不应当承担审判责任。法官独立和法官惩戒事由的行为化是现代司法理念的自然延伸。我国的司法责任制改革也试图传达着这样的理念。笔者不想探讨本案中于欢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也不想探讨量刑过重与否,只想就此案中体现出的“应当如何看待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问题谈谈个人的想法,由此折射出以司法责任制改革实现司法公信力提升的艰难。

以往的司法审判中存在“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问题被认为是违反了司法的基本规律——司法的亲历性。司法亲历性,是指司法人员应当亲身经历案件审理的全过程,直接接触和审查各种证据,特别是直接听取诉讼双方的主张、理由、依据和质辩,直接听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言词陈述,并对案件作出裁判。本次司法责任制改革也正是为了满足司法的亲历性要求,确保案件事实形成在庭审、裁判结论形成在庭审。为实现这一改革目的,裁判结论的做出以及裁判文书的签发权都应当属于参加庭审的法官,这是符合审判权独立运行的司法规律的。

既然如此,辱母杀人案的法官凭借法律赋予其独立办案的权力,依据法定程序、按照证据规则作出经由内心确信的裁判为何被质疑?讨论案件是否构成正当防卫、是否量刑过重的公众对法官裁判结果的再审核存在两点不妥:第一,公众据以讨论的事实是经过媒体包装后的事实重组,根据这样未经质证的事实又能得出什么理性的答案呢?第二,评判案件结果的社会公众未满足司法的亲历性要求,没有参加庭审甚至没有阅过案卷,得出的裁判结果不具有正当性,何以对抗经过正当程序外观化的实体结果。

追究意义上的司法责任制的改革方向是只要法官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任何裁判结果都不应当成为法官承担审判责任的依据。法治发达的国家只会去关注法官的行为是否引起了公众对司法公正的不信任,从不会对法官的实质裁判进行再裁判,因为那被认为是损害法官独立审判权的行为,绝不可为。辱母杀人案的讨论中,按照司法责任制的改革逻辑,我们应当去审查一审法官在裁判做出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审判的行为,如果没有就不应当动摇公众对司法的信任。现实的舆论反应却恰恰相反,没有人去审视法官做出裁判的过程,只关注诸如“故意伤害认定错误”、“无期徒刑量刑过重”等涉及裁判实体结果的问题。警察的失职被舆论猛喷后,法院判决则被称作“火上浇油”。在这样一种大众思维的引导下,司法责任制改革如何能够提高司法公信力?有的评论题为“辱母杀人案:对司法失去信任才是可怕的”,法官的自由心证没能唤起公众的信任,正当程序下的实体结果则会让公众失去信任,这就是为何错案责任制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尽管饱受诟病,却存在了30多年的根源所在。试问如果二审改判,社会公众都以一审裁判结果大错特错为理由要求追究一审法官的责任时,司法责任制改革是否又回到了发殇于错案责任制的结果归责论?

作个有些极端的假设,就辱母杀人案来说,让群众感到公平正义的裁判结果是于欢无罪释放,那么法官的裁判依据何在?是不是这样让群众感到公正的结果反而构成了违法审判呢?法官的任务本是依法裁判,当遇到激发人们内心伦理情感的案件时,就让法官站在道德的制高点作出裁判才能令人感到公正的话,法律将形同虚设。还有人扒出了类案不同判来凸显本案显失公正,我国本来就没有英美法系的遵循先例原则,法官的法定裁判依据中也没有类案判决这一项,即使二审真的改判为防卫过当,一审法官判决的做出仍旧在法律的规定范围内,这何以成为声讨一审法官的合理根据呢?

我们可以去评价警察的不作为,可以去思考法律在人情伦理面前的无奈,但是不应触及法官的自由心证,因为那是法官独立审判权的精髓所在。舆论的一边倒又将法官送上了公众愤慨的发泄口,一审法官会不会坐在办公桌前思考这样的问题:“我只是按照证据的现状做出了我认为正确的判决,何罪之有?”现在的我们去抨击当事法官的时候能够保证如果自己是做出判决的法官,就不会这样裁判吗?假设一审法官在裁判前就知道这样的裁判结果会引发如此大的指责,他会不会还做出这样的判决呢?这种情况就体现在了二审法官身上,在舆论的风口浪尖上,法官还能不受任何干扰的独立审判权?还能只遵循法律和自己的内心吗?舆论的压力是不是成为了损害法官独立审判权的因素?科特威尔说:“一旦法官的裁决受到他人意见或者任何形式的外部势力和压力的影响或控制,法官就不复存在了。一个人即便宣城他的决定部分受到其他意见的影响,他也不是一名法官……法院必须不受恐吓、控制或者影响,否则法院也将不复存在。”

笔者此文想要说明大众意识中的现代法治观念还很薄弱,缺乏应有的司法理性,尤其当判决触及伦理纲常的时候,舆论的声音往往无暇顾及司法理性而毫不犹豫地迎合道德的呼唤,把可能毫无过错的司法官推向了火山口。这种法治观念会让我们通过司法责任改革实现司法公信力提升的目标落空,壁纸由此深感对司法责任制改革实效的担忧。司法不应当是冷冰冰的,但司法应当是理性的;司法不应当不顾人情,但司法更不能不顾法律。

责任编辑:法律之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