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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心中更应充满正义 -------------评刺死辱母案 _袁志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袁志律师的博客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26
摘要:南方周末《刺死辱母案》一文,引发了社会公众的热议,普遍观点是难以理解和接受法院对被告人何欢判处无期徒刑,笔者亦持同样的观点。 因不了解案件具体情况,仅凭文中所述内容,笔者难以判断被告人何欢是否构成正当防卫或具有自首情节,但若文中所述为真,

南方周末《刺死辱母案》一文,引发了社会公众的热议,普遍观点是难以理解和接受法院对被告人何欢判处无期徒刑,笔者亦持同样的观点。

   因不了解案件具体情况,仅凭文中所述内容,笔者难以判断被告人何欢是否构成正当防卫或具有自首情节,但若文中所述为真,于情于理该判决明显畸重。虽然根据刑法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如能排除正当防卫或具有自首情节,法院判决亦符合制定法之规定,但为何舆论哗然,实乃该判决存在情理法不协的问题。其中缘由与公众不接受天津法院对“持枪”小贩案一审判决一样。

   情理法不协是我国宋朝判例创设的法定原因之一,“是司法判决中案件的情节、社会伦理道德价值评价与法律所设定的量刑等级在价值上不和谐,即若严格按照法律设定的量刑等级判决会出现价值评判上的过重和过轻问题”。(《宋朝司法中的“情理法不协”及对判例的影响》,载《人民法院报》2016930)具体可以分为“情重法轻”、“情轻法重”和“情理可悯”三种情形,当遇到这些情形时,地方和中央司法机关应当将拟做出的判决。呈请中书省审核,最后奏请皇帝裁决,以尽可能使判决与当时主流道德评价下的“实质正义”相协调。

     在现行刑法中,也能找到类似的规定。刑法第63条第2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的请假,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2006年广州许霆案,从无期徒刑改判为5年有期徒刑就是适用的该特殊的减轻处罚规定。

    既然无论从历史传承的期许,还是现行制度设置,都给予了法官在裁判时,尽量做到情理法相协调,不致于所做的判决严重背离社会主流道德评价下的实质正义,让社会公众接受和认可。这也应更契合习总书记所说的“让人民群众在每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但奈何做出此类判决的法官们,以简单粗暴的方式处理案件,虽形式上满足制定法的规定,但只让人感受到法律的薄情,既无人性也为公正可言。

   另一方面,法院对该案的判决采用的是一种简单的事后分析法,即只是在一个案件发生之后对其考察,决定对其做什么,或者如何把它摆平,没有采用事前分析的方法。

   所谓事前分析方法,就是需要向前看,要考虑这个案件的裁决对将来会产生哪些影响,对类似情节所涉及的各方,他们将来的行为可能会受到该案法律裁决的影响。虽一般而言,事前分析法主要是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时考虑问题的路径,应当事前考虑各种行为所产生的结果,然后确定适当的规则。法官的职责是按照相关法律依据对具体案件作出裁决。但并不意味法院、法官只是解决纠纷,全面不考虑判决对社会和将来所带来的影响(南京“彭宇案”所带来的负面社会影响就是一个鲜活的例子,彭宇案是20061120日发生在南京市的一起引起巨大争议的民事诉讼案件,其他地区也有类似案件发生)。

   在现实生活中,与本案死者一样,社会“泼皮”式没有做人底线和良知的无赖之徒大有人在,这些人常以各种理由为借口大肆对他人进行骚扰、威胁、谩骂和侮辱,影响他人的正常工作、生活和学习。面对这些人,社会公众往往敢怒不敢言。究其原因一是向公权力缺位(如同本案中警察的做法),二是私力救济,采用以暴制暴,以恶制恶,自己将面临法律的严惩(如同本案被告人)。该案的判决极有可能创设了一个不好的先例,让社会公众面临一些恶意骚扰、侮辱行为等边缘性行为侵害时无能为力。虽然我们并不鼓励以暴制暴,以恶制恶,但这样的判决无异为那些社会““泼皮”壮了胆,撑了腰,实质是以法律的名义在逼迫善良之人屈从所遭受的侮辱,鼓励和纵容做恶者。

   心中充满正义,目光不断往返事实规范之间”,如果法律人抛弃了内心的正义与良知,只是目光不断往返事实规范之间,定然会丧失法律人基本的职业道德,社会也绝对不会认同他们在不当的时间不当的场合对不当的人施加不当的刑罚。

责任编辑:袁志律师的博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