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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刺死辱母者”于欢,不应当负刑事责任_刘晔律师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医学律师刘晔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26
摘要:南方周末刊载的这条新闻已经家喻户晓了:一位目睹母亲被 11 位暴力逼债者无尽凌辱、在侮辱进行中、寻刀愤然刺死一人伤两人的、年仅 22 岁的儿子被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 显然这个判决未能考虑儿子的行为具有法律上的防卫性质,而是按照故意伤害罪的顶

南方周末刊载的这条新闻已经家喻户晓了:一位目睹母亲被11位暴力逼债者无尽凌辱、在侮辱进行中、寻刀愤然刺死一人伤两人的、年仅22岁的儿子被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

显然这个判决未能考虑儿子的行为具有法律上的防卫性质,而是按照故意伤害罪的顶格量刑情节追究了儿子的刑事责任。刑法第340条【故意伤害罪】规定: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一审法院之所以未在最高量刑幅度内选择死刑,大概是考虑到被害人亦有重大过错。但这个量刑显然没有认定儿子的行为构成防卫,更别说是正当防卫了。因为一旦儿子的刺杀行为构成防卫,则根据《刑法》第20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即至少应当在【故意伤害罪】的第二量刑幅度3-10年内量刑;而如果认定儿子的刺杀行为符合第三款的无限防卫情形,则儿子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刑法第20条【正当防卫】的原文为: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所以,欲分析儿子最终承担的刑事责任,须依次考虑以下三个情形:

1、儿子的拿刀刺杀行为构成《刑法》第20条第一款规定的正当防卫行为么?如是,不负刑事责任;

2、如构成正当防卫,则进一步考虑,刺死一人、伤2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么?如是,则属第二款规定的防卫过当,应当在3-10年内量刑或免除处罚;

3、如儿子的刺杀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则需进一步考虑儿子是否具有第三款规定的无限防卫权?如有,则不属于防卫过当,应当不负刑事责任。

好,法律清楚了,再按上述路径剖析事实。

第一,根据南方周末披露的事实,儿子的行为显然属于《刑法》第20条第一款前半段定义的防卫行为。

对方十一人,暴力讨债,所讨之债月息达10%,未还之剩余债务也远超过自然债的年息36%,系非法债务,将母子二人逼入小房间,暴力殴打儿子,且露出生殖器侮辱母亲(此信息来自网络,其最终应以一审卷宗或判决书为据,本文讨论假定此情节为真,南方周末报道的原文为极端侮辱),虽然民警曾来过,但民警走后,暴力、侮辱等行为仍在持续,母子二人受到侵犯的权利至少包括人身自由权、身体健康权及人格尊严权,明显符合《刑法》第20条第一款规定的“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或其他权利正在遭受不法侵害”,儿子的奋起反击行为,无论是持刀反击还是持枪(如有)或是拳头反击,均是“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无论怎么曲解法律进行判断,都能得出儿子的行为属于防卫行为的结论。

就算儿子的行为明显超出必要限度且造成重大损害,亦根本不可能否认儿子的奋起反击行为属于《刑法》20条第一款规定的防卫。然而一审法院竟然不认定儿子的行为系基于防卫,不减轻量刑,而是迳行认定为故意伤害并顶格量刑,匪夷所思。

第二、死一人、伤二人的后果并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故儿子的行为虽然造成重大损害,但并不构成防卫过当。

判断防卫是否过当的要点在于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而非仅仅考察被害人的损害后果。一面是亲爱的母亲遭遇对方暴露生殖器的奇耻大辱,一面是儿子遭遇多达11人的暴力殴打,请问在此种极端情形下,如果不是用随手能够拿到的锐器反击,如何以拳头、以脚踢而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如以肉搏还击,恐怕还未出手,便被对方多达11人按在地上无法动荡,非但母亲将继续遭受对方的生殖器侮辱,而自己亦会持续遭受暴力攻击。作为人子,是可忍,孰不可忍而在不得不使用锐器制止不法侵害的情形下、且空间逼仄、人群混乱(完全是对方人多势众所造成),如何保证锐器不造成致命伤?只要是锐器,其造成的肉体创伤,哪怕仅是皮肤、肌肉外伤,如不经及时治疗,均可致命,又何来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故虽有一死二伤之重大损害,但儿子持锐器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不属于防卫过当,根据《刑法》第20条第二款、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不负刑事责任。

第三,对母亲的极端人格侮辱,应以良知、情理、法理解释为《刑法》第20条第三款规定的“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行为”,儿子为保护母亲免受正在进行的极端侮辱,拥有有无限防卫权,不应负刑事责任。

《刑法》第20条第三款规定的无限防卫条件为“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我认为,当着儿子的面,露出生殖器对着母亲,已经属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行为。何为“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应属于刑法学的解释范畴,此解释可由法官作出。法律解释应当符合良知、情理、法理。人身安全,既包括生命健康安全,亦应包括人格尊严安全,就人类良知而言、就中国数千年绵延不绝的传统伦理而言、就本案实际情形而言,目睹母亲遭遇极端的人格侮辱,已是比生命权更严重的危险,人子不出,焉为人子?

责任编辑:医学律师刘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