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1399号 原告郑心中,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孙计划,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万俊,男,住柘城县。 被告刘志勤,女,住柘城县。 被告宋贤永,男,住柘城县。 被告宋凤霞,女,住柘城县。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商俊龙,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心中诉被告宋万俊、刘志勤、宋贤永、宋凤霞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心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计划,被告宋贤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商俊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心中诉称,被告宋万俊和被告刘志勤是夫妻关系,被告宋贤永是其子,被告宋凤霞是其女。被告宋万俊之子宋某甲生前和原告是朋友关系,都是经营货物运输生意。在一个月前,宋某甲让原告帮忙购买别人的二手挂车,晚上请原告吃饭,当时宋某甲及其妻子和女儿都在场,席间宋某甲喝点啤酒(一斤左右)。当天夜里,宋某甲不明原因在柘城县人民医院去世。处理宋某甲的善后事宜时原、被告也没有发生任何不愉快的事情。6月24日,被告宋万俊和被告宋凤霞突然到原告停车的地方给原告要50000元的赔偿费,原告不给。于是四被告每天就堵住原告的车不让原告经营运输。经派出所处理,被告仍然不让原告开车,至今已经7天,造成原告每日停运损失1400元(其中,两个司机每日400元,车辆盈利1000元)。另外,四被告又到原告居住的小区干扰、妨害原告及家人的生活,并在多个场合捏造事实、散布谣言、威胁原告和家人。综上,四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妨害了原告的日常生活和经营活动,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不得干扰原告日常的家庭生活和阻止正常的货物运输经营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800元(起诉后的损失按照每日1400元的标准计算至停止侵权之日止);一切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宋万俊、刘志勤、宋贤永、宋凤霞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事实与理由如下:2015年5月24日晚8时许,被告宋万俊之子宋某甲与原告郑心中在柘城县上海路“劈柴炖全羊”饭店吃饭。吃饭过程中,原告与其学徒王某明知宋某甲不能饮酒却强行劝酒,致使宋某甲酒精中毒,心脏呼吸骤停,于当晚经柘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为逃脱责任,躲避被告,不敢与被告见面,被告万般无奈才到原告工作单位找到原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原告态度蛮横,甚至殴打、谩骂被告。在此期间,派出所的民警及时出警赶至现场,假如被告实施了原告所谓的“堵车、不让原告经营运输”等行为,公安机关一定会对被告进行治安处罚,但事实并非如此。这足以证明原告的起诉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从情理上来说,被告宋万俊之子宋某甲与原告系多年好朋友,宋某甲死亡后原告不但拒不赔偿,甚至连宋某甲出殡时都未曾露面。现如今更是捏造事实,将死者宋某甲的家人告上法庭,其如此恶意诉讼,是可忍孰不可忍,已经突破了最基本的道德底线,必须受到法庭的训诫和社会的谴责。综上所述,原告为逃脱责任无所不用,其将被告诉至法院的行为与恶人先告状无异。在此,被告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诉四被告侵权是否有事实依据;2、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9800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请应否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2015年8月10日柘城县公安局梁庄派出所证明一份;2、视频资料一份;证明在2015年6月23日至6月30日,四被告采取纠缠原告、围堵拦截原告运输车辆的不正当手段,向原告实施压力要求原告赔偿其家人宋某甲死亡的有关费用,造成原告日常生活受到严重影响,车辆不能运营。第二组1、豫N73380、豫NZ780挂车行驶证各一份;2、2015年8月10日柘城县四通运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附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豫N73380、豫NZ780挂车虽然登记所有人是柘城县四通运输有限公司,但实际所有权人是原告郑心中;该车辆每天正常的盈利为1000元,2名司机每人每天工资200元。以此证明原告每天的车辆停运损失合计为1400元。该损失是由四被告的行为造成的,四被告应负赔偿责任。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照片4张,证明原告所谓的其个人所有的车辆长期停放在辅道上,并非停在公司院内,该地点系公共场所,仅凭被告四人无法达到拦截车辆的效果,也证明被告从未拦堵过原告车辆。 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明显示派出所多次接到郑心中报警,但未说明具体几次,同时未附报警记录,无法证实原告所称的围堵七天;其次公安机关出警时依法应当配备出警记录仪,公安机关向法庭出具书面证言,也应当有出警录像,当事人询问笔录,事件处理结果等材料,相互印证,单凭一个没有写明主管负责人仅加盖派出所印章廖廖数句的证言,是无法证明案件事实的;该证据无论是从实体还是程序均违法,请合议庭庭后对相关出警记录等相关材料予以调取。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四被告围堵原告的车辆7天,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视频资料,并没有原始载体仅系光盘,请合议庭对该视频资料是否剪辑过进行查明。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车辆进行过拦截,其中照片41-9、10、11、13中的车下被子,车上的白布,原告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是被告放的,即使是被告放的也达不到拦堵车辆的效果。同时该份证据其他资料多为原、被告之间在小区内的争吵,双方均有过激行为,与原告所述的车辆停运损失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视频照片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阻挡了原告出车。原告提供的视频照片只能证明被告家人到原告所住的小区找原告争吵。对于车辆照片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阻挡了原告出车。原告提供的该视频照片,没有一份证据证明四被告拦截和围堵原告的车辆出行。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对第二组中两份证明均有异议,机动车行驶证是复印件,没有原件相印证,且载明的所有人为四通运输公司,即使被告有侵权行为,起诉主体也应当是四通运输公司而不是原告,该公司证明我方认为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车证虽是复印件,但是该证据能与四通公司提供的证明相印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四通公司提供的证明能够证明豫N73380、豫NZ780挂车虽然登记所有人是柘城县四通运输有限公司,但是实际车辆所有人为原告郑心中,因此四被告对该部分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信。四被告对证明中车辆收益应当有近三个月的账本、税务凭证相辅证,证明司机工资应当有劳动合同相辅证,仅凭仅有印章,无单位负责人签字,无其他证据相辅证,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如此证明是合法有效的,那就意味着该公司可以对盈利数额,司机工资做出任何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是挂靠在四通公司名下,四通公司与原告是具有利害关系的法人单位,其证明原告的车辆的损失情况不客观不真实,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告的损失应由有关单位进行评估认定,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四通公司组织代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