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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事评论】辱母杀人案判决无原则错误,出警警察应立案追刑责_李沉律师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阿土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26
摘要:近期,山东辱母杀人案的判决引起了网络及社会的强烈反响,《冷血的法律羞辱人民》、《辱母杀人案 :不能以法律名义逼公民做窝囊废》等文章获得大量的点赞,更不乏律师撰文口诛笔伐。 但我认为,法院判决并无原则性错误,但其判决确实过于教条,说理部分着力

近期,山东辱母杀人案判决引起了网络及社会的强烈反响,《冷血的法律羞辱人民》、《辱母杀人案:不能以法律名义逼公民做窝囊废》等文章获得大量的点赞,更不乏律师撰文口诛笔伐。

但我认为,法院判决并无原则性错误,但其判决确实过于教条,说理部分着力于“不存在防卫的紧迫性”(报道语)有失偏颇,更是火上浇油,将自己推上舆论的风口浪尖。

一、无期徒刑已是较轻处罚,判决无原则性错误

从专业上看,被告犯故意伤害罪无疑;致一死、三伤,其中两个重伤,后果已是极其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规则》,犯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13年,每增加重伤1人,致10级残疾的,刑期增加一年,依次每增加一级残疾等次,刑期增加六个月而本案,被告致使一死三伤,其中重伤二人,根据规定,被告所实施的犯罪已经超过单一犯罪最高有期徒刑15年的上年,只能是无期徒刑或死刑,通常是死刑,判决无期徒刑应该是已经考虑被告杀人缘由、自首等情节而作出的,故而并无原则性错误。

二、被告行为应当属于正当防卫,但防卫过当,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

这依然是个专业问题,需要从专业的角度分析。

所谓故意伤害罪,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侵害他人身体健康,依法应受刑罚的行为。客观上,被告确实侵害了4人身体健康,且后果严重(一死三伤,其中两重伤),依法应当处以刑罚——但这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因为,按照犯罪理论,还要看被告是否有主管恶意,即主观方面是否有犯罪的故意,这是问题的关键所在——如果是预谋或临时起意,再或因由较小的恶性行为而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那么就构成主观上伤害的故意,须依法承担刑罚;但如果不存在这样的故意,那么通常是不承担刑事责任的,比如没有任何交通违规情形下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等。

根据报道的案情,本案中,被告的违法行为是在持续羞辱、报警求救无果的绝望中的一种被动的、应急自救行为,并无故意,因此,应当认定是正当防卫,但显然,被告对危急情形的估计以及采取的措施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并造成了严重的后果,自然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不存在防卫紧迫性”的判决理由,从客观方面而言并没有错;但关键在于,是否存在“防卫的紧迫性”也是一个主观判断问题——客观上受害人可能只是羞辱、恐吓,并没有伤害的故意,但被告经过长时间的羞辱、求救无门后,恐惧、绝望、愤怒之中,在主观上认为受害人可能会采取进一步伤害行为,进而奋而反抗,并造成严重后果。简而言之,是否存在防卫的紧迫性,不仅要从客观上看,更要从主观上看,就本案被告而言,这种紧迫性是存在的。

但遗憾的是,主审法官似乎并未注意到这么细微的差别,进而没有充分考虑被告主观层面的因素,而是机械、教条地理解和适用相关法律,从而将被告行为认定为故意伤害而非正当防卫,从而做出了难以令人信服的判决,而“不存在防卫紧迫性”的判决理由更是让普通人难以从情理上接受。

三、出警警察存在明显不作为行为,应依法立案侦查

值得特别注意的是,在多次报警、债主被明确认定为黑社会势力、被告及其母亲长时间受人人身自由限制、威胁和侮辱的情形下,警察未采取合理有效措施,从而导致严重后果的发生,几乎可以肯定构成不作为行为,已经涉嫌触犯刑法,应当依法立案侦查,追究刑责。

四、舆论需要理性,正义才能得到伸张

对本案的剖析,绝对需要比较专业的法学知识。然而遗憾的是,舆论任性地宣泄着情绪,更有哗众起宠、搏人眼球者,而鲜有理性分析的,其中不乏法律从业者,这才是我们这个社会和时代的最大悲哀。

我们诉求法治,但遇事又不用法律的理性进行分析而放任情绪这无异于南辕北辙。事实上,所谓法治,官民依法行政是其一端;尊重司法裁判权则是其另一端——即便不服判决、认为判决错误或法官枉法裁判,大可通过上诉、申诉、检察、信访等正当途径解决,而非随众鼓噪起哄,砸碎公检法作为法律从业者的律师,如果也闻声起舞,不能从专业理性的角度加以客观分析、拨乱反正,没有对司法权的基本尊重和敬畏,那真的很难配得上律师的称号和职业!

再者,如果,司法机关一遇社会舆论压力就屈从,此绝非法治,而且极可能走向法治的反面。故而,舆论需要理性,正义才能得到伸张。何况,媒体所提出的疑问,主审法官不可能没有注意到,只是,在法律适用时,对法律的理解出现了偏差而已。

五、被告虽情有可原,但罪无可恕

被告当然是值得同情的,他也有权利反抗并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但却可能因为极度的恐惧或失望,没有很好地控制限度,从而造成了严重的后果,给受害人及家属造成了永远不可磨灭的严重伤害,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再换一个角度,在本案中,即便受害人实施了令人发指的恶行,也罪不至死;由此,被告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也是情法之当然。

六、编外话

经济下行,企业经营困难,这是不争的事实。通过借贷度过难关,自然也是无赖之举,但如果确实难以为继,暂时以退为进胜过饮鸩止渴;对于放贷者或债权人,索取本息是合法权利,最好依法行使,是在不行可以起诉,切莫动粗或者动用所为社会力量强行催讨,否则,身陷囹吾,则非金钱可以挽回的。

责任编辑:阿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