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立法及司法体制中的完善。由于社会在不断发展,实践中股东滥用权力,借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规避法律、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方式也是不断更新,单纯的依靠列举的方式很难穷尽所有情形,而法律又要求稳定性,相比不断变化的滥用法人人格行为来说具有滞后性,不能及时调整不断变化的滥用法人人格行为。但最高院的的司法解释则可以解决这一问题,因为司法解释的修订和发布相比一般法律来讲更为简便和快捷,且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灵活性,对于指导下面各级法院审理类似案件以及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具有重要意义。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应该尽快出台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方面的司法解释,明确该制度的具体适用范围和标准,并将此标准在司法实践中贯彻落实下去。其中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上,从新《公司法》二十条第三款来看,只是将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纳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范围,而在实践中,已经出现股东滥用法人人格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国家利益的情形,因法无明文规定即可为,导致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受损。为避免此类情况重复出现,最高法应出台司法解释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进行适度的扩张解释,将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造成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受损的情形纳入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 2.制定明确的“人格否认”要件。由于《公司法》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过于宽泛使得实际操作困难重重,股东的行为到底是否属于法人人格否认的范围在司法实践中都很难界定,常常使得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陷入难以适用的尴尬境地,因此,有必要模仿刑法中的犯罪构成要件,在公司法中也明确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构成要件,从而让人格否认制度在实践中发挥作用。 第一,客观上存在股东滥用法人人格的事实;即一人公司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回避合同义务、回避法律等行为。第二,存在损害事实;第三,股东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之间有因果关系;其中在“人格否认”要件中有的学者提出在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笔者认为,由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其自身的特殊性,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相比传统公司来讲不够完善,对债权人的保护力度相对较弱,因此应当加强对公司债权人和交易相对人的保护,省去这一主观要件,让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无过错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