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世纪末期,我国由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国有企业的改革必须与经济改革保持同步,可以说,《公司法》的诞生迎合了当时国有企业改革的需要。正因为如此,现行《公司法》带有很鲜明的经济转型期的烙印,最明显的就是设立了国有独资公司制度,并作为一个单独的章节存在。当时为国有独资企业单设章节的目的是为国有企业改制提供依据,因此没有充分考虑到《公司法》所应追求的公平、自由等价值理念。首先,《公司法》重视为国有企业改制服务,未能将国有企业和其他普通私人企业一视同仁,未能体现出公平的立法理念。其次国有独资企业在国家政策和法律上的许多特殊待遇,加剧了国有企业与民营事业的不平等地位。再次,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除了特殊的国有独资企业(两特企业),国有企业不可替代的地位已不复存在。 另一方面,国有独资公司的股东也只有一个,只是股东是国家这个比较特殊的法人而已,因此国有独资公司其实就是特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在确立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法律制度的前提下,就没有必要再将国有独资企业方面的法律法规作单节列出,国有独资企业可以参照一人有限公司的有关规定。如果可以的话,建议将国有独资公司的规定合并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特别规定一节,从而保证立法上的整体性,避免法条的繁杂与重复。 (二)完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内部治理结构 公司的治理机构,即公司的组织机构,能使公司完全按照自己的意愿,独立自主从事市场交易活动,实现公司的自我管理。传统的公司治理结构是建立在公司有多个股东的基础上,公司内部组织机构相对完整,公司三会各司其职,能够有效发挥自身作用,相互监督与制约。 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这一结构系统是经过长期的实践探索,在奉行资本平等、同股同权,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权力明晰、相互制衡原则的基础上确立起来的。[④]通过将公司权力分解给公司内部的三个机构,使各个权力机构之间相互制约与平衡,从而保证公司的良性运转,同时也最大程度的运用制度的力量来限制公司经营管理者滥用权力。然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相比具有其特殊性,即公司的股东只有一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唯一直接导致了公司决策由股东垄断,因此可能导致股东滥用决策权、决策不科学等不利情况出现。和传统公司相比,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监事会,即使公司存在一到两名监事行使监督权也是不可靠和不实际的,因为由于公司监事薪金报酬等方面直接受股东控制,导致公司监事没有动力也不敢行使监督权,所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内部的监督权力是名存实亡的。综合以上两点可以看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直接控制公司,单一股东集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机构权力于一身,适用于传统公司的内部治理机构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来说则是形同虚设。这种内部监督治理机制的缺失导致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操纵公司,为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提供了便利,公司自治理念失去根基,公司的经营管理完全由股东一人控制,公司自治名存实亡。由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传统公司在股东数量上的差异,普通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不能直接生搬硬套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应当加强对公司股东权力的限制,加强对单一股东的内外部监督,运用制度的力量实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健康运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