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有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仔细分析这则法条可以看出,国有独资公司其实就是特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的出资人也是单一的,只是是由国家出资设立的,所以应受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相关法律的调整。因此在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做了特别规定的前提下,仍将国有独资公司相关规定作为单节列出造成了立法上的不统一。 (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缺失内部制衡的治理机制 与其他市场主体相比,公司拥有一套科学完备的内部制衡治理机制。传统公司采取”三权分立“的治理模式,即通过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三个机构之间相互制衡,相互监督,以达到平衡公司内部权力的目的,从而提高公司决策的科学性和有效性。由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传统公司相比股东人数单一,公司不设股东会,也可以不设董事会,即使设置了执行监事,由于忌惮股东的权利,也难以达到真正监督股东的目的。传统公司中的股东会和董事会甚至监事会的权力全部集中于单一股东手中,造成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力过大,容易滥用权力。若此,所谓公司的行为实质上就是股东一人的意思表示,往往产生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②] (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过于原则化,缺乏可操作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条文说明立法者注重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通过上述两款规定的对比发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人格否认制度相比一般有限责任公司来说,要求更为严格,突出强调对公司交易相对人和债权人的保护,但这样的规定能否达到立法的预期目的呢?实际情况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人格否认制度只概括了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这一种情形,而对实践中客观存在的股东关联交易、业务混同、编造虚假信息和隐瞒重要事实以损害交易相对人和债权人利益的情况没有纳入法律调整范围,从而使得恶意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借此钻法律漏洞,却不能运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追究其应当承担的连带法律责任。[③]我国现行的立法规定难以对以上一人股东滥用法人独立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进行有效的制约,而且我国在2013年修订新《公司法》的时候又取消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十万元最低注册资本的规定,这样造成成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门槛更低,必将造成社会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数量的急剧上升,因此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市场经济繁荣的今天有着广阔的适用空间,我们必须尽快完善。 三、我国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将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