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人格是指公司法人主体的人格化,也就是公司独立自主对外交易、承担责任,债权人和交易相对人只能要求公司对其承担责任,而与公司股东无关,股东只要完成其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即可。法人制度最大的缺点就是缺少对债权人的保护,当公司股东滥用权力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时,债权人不能直接要求股东,董事赔偿自己的损失。法人的独立人格将法人与出资者分隔开来,股东只需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从而保护了出资者免受债权人的追索。 法人人格否认是指否认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由股东直接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由英美法系国家首创,又被称为“刺破公司面纱”、“揭破法人的面纱”。英国的《公司法》也认为在特殊情况下,公司如果有违法、欺诈行为也应该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大陆法系国家也相继确立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如德国确立了“立索责任”制度,即允许债权人在特定情况下可以直接向公司的股东提出赔偿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也确立了我国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大的优势莫过于股东对外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为了防止一人股东滥用有限责任以及法人独立人格,必须实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即当公司债权人发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跨出了合理的有限责任保护界线,采用非法方式侵吞公司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且债权人有充分理由证明这种情况存在的,此时债权人可直接以股东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一人股东同公司一起对其债权承担连带责任。 我国虽然在公司规制方面很早引进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在很多地方亟需完善。我国《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表明我国承认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从《公司法》第63条可以看出当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混淆时,法律要求股东承担自己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举证责任,股东若不能证明这一点,则应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从表面上看我国公司法似乎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规定很全面,实际上公司法对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规定的相当笼统,不具有可操作性。有鉴于此,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