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刑事的司法赔偿指的是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司法职权实施除刑事司法行为以外的其他司法行为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予以 赔偿。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 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国家应予赔偿。导致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司法行为主要有:1、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2、违法采取保全措施;3、违法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此外,还包括在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工作人员实施的其他违法行为:首先以暴力行为或唆使他人实施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其次违法使用武器、器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由于上述司法行为均以违法为其责任构成要件,因此,非刑事的司法赔偿的归责原则,适用于违法责任原则。在此基础上确立国家侵权行为适用违法或过错归责原则。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共职务行使公共权力时,因违法或过错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损害的,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样就把违法或过错作为一般的归责原则同等对待,二者都是国家赔偿领域的一般归责原则,并且二者处于选择关系。这样设计国家赔偿归责的一般原则,笔者认为是符合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需要的,也符合一般侵权行为法的一般规律。由于各种行为特点不同,二者在适用中也会出现主要适用领域的一些不同,具体可以做以下分析:首先行政执法行为首先适用违法归责原则,在一定情况下也适用过错归责。行政执法行为是行政主体执行法律的行为。既包括制定行政规范以落实法律规定的抽象行政行为,也包括具体行政行为。但一般讲的行政执法主要指具体行政行为。即主管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采取的直接影响相对一方权利义务的行为;或者对个人、组织的权利义务的行使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行为。这种行为是执行法律法规的行为,判断执法者是否违法的标准,就看其行为是否与法律法规的规定相一致,一致的话就是合法的,国家不承担责任;与法律法规相抵触、不一致的,就符合违法标准,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这里的违法是一个客观的标准,不问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而是以法律法规作为判断与衡量标准。只要行政执法者的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而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又受到了其行为损害,国家就应当承担责任。执法者的违法行为大多数是有过错的,但即使没有过错,国家也要承担责任。行政执法行为可以分为行政作为与行政不作为。行政作为是行政执法者积极主动的实施某一活动。不作为是行政机关负有某一法定职责,而不履行或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行政作为的国家赔偿主要适用违法归责标准,看行政执法者的作为是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如果违反了相关规定,并造成了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损失,国家就应承当责任;如果行政执法者的作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但存在过错,并且这种过错行为造成了合法权益损失的,国家也承担赔偿责任。行政不作为均是一种违法行为,判断不作为必须从法律上有作为义务为条件。而法律上的作为义务是一个复杂的体系,其可以是来源于国家法律、法规直接规定,也可以是行政机关内部制定的行为规范。如果行政机关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特定作为义务,其判断也比较明显,适用违法归责就可以判定国家承担责任;如果行政执法者没有直接违反法律法规,但违反了不与法律法规抵触的内部行政规范的特定作为义务,也应当认定是违法,造成损害的,国家应当承担责任。但不作为往往与裁量权紧密联系在一起,大多数情况下,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作为有一定的判断权。如果执法者在行使这种判断权时存在过错,并且不履行或怠于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失的,国家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行政事实行为主要适用过错归责原则。行政事实行为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基于职权职责实施的不直接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其可以分为补充性行政事实行为、即时性行政事实行为、建议性事实行为以及服务性行政事实行为。如果这些行为的实施明显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且造成了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失的,国家当然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法律很难对这些事实行为进行严密的规范,往往都不是法律行为,很难用是否合法进行判断。如果发生损害,主要适用过错归责标准。如果行政机关在进行一些事实行为违反或超越了其职责权限,就存在违法的问题,也构成违法标准,在这种情况下,国家要承担赔偿责任。 (四)明确特殊行为的国家赔偿归责标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