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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家赔偿制度中归责原则的完善(3)

来源: 中国法院网 作者:苏明龙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9-14
摘要:(二)不能够适应国家职权行为实际范围的需要。国家赔偿的范围应当是宽广的,国家应对其工作人员的一切职权行为负责。这种职权行为最多的表现为行为活动,其可以表现为法律行为,也可以表现为事实行为;可以是具有

  (二)不能够适应国家职权行为实际范围的需要。国家赔偿的范围应当是宽广的,国家应对其工作人员的一切职权行为负责。这种职权行为最多的表现为行为活动,其可以表现为法律行为,也可以表现为事实行为;可以是具有强制性的行为,也可以是不运用命令、强制手段,而是以提供给付、服务、救济、照顾、教育、保护或辅助等方法增进公共及社会成员的利益,而达成国家任务的行为。这种非强制行为往往是一种国家积极行为,法律依据并不是非常具体,大多数是一种概括性的职权依据。同时,行使国家职权的行为还包括司法行为、军事行为、公共设施的设置或管理的行为等。法院司法行为是一种适用法律进行判断的行为,其只有在法院的有罪判决被依法撤销后,才可能有赔偿的空间。不能说法院的判决在撤销之前是违法的,因为法院的判决在依法撤销之前都是合法有效的,具有国家强制力。之所以撤销是可能是因为国家发现判决与客观事实相违背的。这种司法行为所造成的判决认定结果与客观事实之间出现偏差,是法治的一种必然代价。法律制度上设计的证据证明标准与证据的认定标准也都是一个法律标准,不可能是完全的事实标准。在法律与事实之间可能存在差距的情况下,就完全可能出现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运用违法性标准,就不利于受害人的权益保护,应当适用结果归责标准。公共设施的设置或管理的行为存在缺陷致人损害的,也主要不是一个违法与否的问题,而是公共设施的设置或管理是否客观上不具有安全使用的状态。只要客观上具有不安全使用的状态,并且造成了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国家就应当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不应当去评价公共设施的设置或管理是否合法,而应当去关注这种设施的设置或管理行为是否客观上具有不安全的因素。用一个违法归责原则作为国家对所有国家职权行为赔偿的依据,是无法满足和适应国家职权行为多样性现状。

责任编辑:苏明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