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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家赔偿制度中归责原则的完善(5)

来源: 中国法院网 作者:苏明龙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9-14
摘要:其次,“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进行的逮捕。刑事诉讼法规定实施逮捕的标准则是“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

  其次,“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进行的逮捕。刑事诉讼法规定实施逮捕的标准则是“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显然,后者比前者的标准要严格得多,不仅是有没有犯罪事实的问题,还有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其他方法是否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害性和是否有必要逮捕等问题。再者,国家赔偿法规定逮捕的核心标准是“有犯罪事实”,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核心标准只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与有犯罪事实,应当是两个不同程度的概念。因为,有证据并不等于就一定能最终定罪,证据还要经过查证核实。有证据,只是初步的或程序开始时的状态,证据还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随着查证核实的进一步发展,可能最终认定为有犯罪事实,也可能最终认定为没有犯罪事实。

  (五)归责原则过于严格地限制了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条件,是受害人难以获得国家赔偿的主要原因。首先,违法归责原则侧重于对国家机关行为的法律评价,而不侧重于对公民、法人是否受到损失以及这种损失是否应当由他承担的考虑,这个出发点是错误的。赔偿制度的本质,是对损失的负担或弥补,而不是对造成损失行为或原因的评价。由于国家赔偿法把归责原则定位于对造成损失行为的评价上,使得一些无辜受到损失的个人得不到应有的弥补或赔偿,缩小了国家赔偿的范围,无端增加了受害人获得赔偿的难度,使赔偿责任变成了评价责任和追究责任。其次,违法归责原则中的“违法”,常常又被狭义地理解为行政诉讼法第54条所规定的违法形式。由于我们侧重于对国家机关行为的法律评价,所以很自然地就会用评价行为合法与违法的标准来理解违法归责原则。而在现行法律中,这样的评价标准只在行政诉讼法中有规定。所以,在国家赔偿实践中,人们用该标准来注释违法归责原则,也就成了一个普遍的事实。可是,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违法标准,只是司法审查的标准,是法院在判断行政行为是否应当维持、撤销或变更时适用的标准。这些标准的范围和程度,都服从于司法机关可监督、审查行政的范围和程度,服从于司法机关处理被审查行为的法律效力这个最终目的。因而,司法审查标准在范围上要小于实体法对行政行为的要求,在程度上要高于实体法对行政行为的要求。再次,违法归责原则不能排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损害行为中的过错。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不仅仅是要合法,而且还必须正当、合理,不得违背公平正义原则。现代社会,法律给国家机关赋予了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在这种自由裁量范围内,国家机关的行为也完全可能悖法而行、逆权而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在合法的范围内和形式下,完全可能出现懈怠、漫不经心、漠不关心、加重损害等。也就是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合法的形式下,是可能存在故意或过失的。这种过错,同样为法的原则与精神所不容,同样会给公民、法人权益造成损害。而违法归责原则没有概括过错的范围,使得相当一部分应当赔偿的事项被不合理地排除在外。

责任编辑:苏明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