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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P2P网络借贷存在的法律风险及其规制(4)

来源: 中国法院网 作者:苏明龙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8-14
摘要:P2P 网络借贷在资金流转方面比较突出的特点是借贷资金必须通过网络平台得以周转,而不是从投资人账户直接转到借款人账户。很多网络借贷平台通过第三方支付的形式完成交付,此时网络信贷平台借贷双方发生的是借贷关

  P2P 网络借贷在资金流转方面比较突出的特点是借贷资金必须通过网络平台得以周转,而不是从投资人账户直接转到借款人账户。很多网络借贷平台通过第三方支付的形式完成交付,此时网络信贷平台借贷双方发生的是借贷关系,是套用了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担保信用额度;还有一些网络借贷平台选择通过个人账户划转款项,此时网络借贷平台充当的是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角色,借贷平台的账户作为出借人和借款人的中间账户使得大笔借贷资金可能停留在中间账户内,这时借贷平台的经营者便控制了沉淀资金的流转,如果其将这些沉淀资金用于较高风险的投资活动,因此可能引发的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是不言而喻的。【2】

  (二)借款人的法律风险

  1、借款人容易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及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

  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八条也明确规定了量化起诉标准,即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三十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百五十户以上;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这意味着网络借贷应当受制于法律尺度的限制,不能稍有逾越。但是根据网络公布的借款成功的具体标的的情况看,也有个别借款标的超过了30 户,而且有些超过最高投资人数额的借款标的,平台没有起到限制作用。

  《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则规定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行为。P2P网络借贷平台的融资行为与金融机构的储蓄和放贷行为也有类似之处。

  2、面临利率自由化的风险

责任编辑:苏明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