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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看似简单的民事案件说起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疏义红 人气: 发布时间:2016-12-08
摘要:从一起看似简单的民事案件说起
  立法是有限的,纠纷发生的可能是无限的,留下的法律模糊与漏洞必须由司法者处理。法官不能以没有法律规定为由拒绝裁判,更不能死抠条文、深文刻法而陷民众于两难之中,而要发挥主观能动性,通过科学的裁判,积极有效地为民众区分和保护权利。

  一位李先生经人介绍同自称“秀梅”的女士结婚,婚后“秀梅”下落不明。公安部门查到办理结婚登记时“秀梅”的身份信息除照片外,其余都冒用了第三人雷女士的信息。李先生到法院起诉离婚,法院认为民事诉讼应该有明确被告,本案被告身份不明,裁定不予受理;又到县民政局,答复为除受胁迫结婚之外,不受理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的请求;李先生又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结婚登记,但被裁定为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无奈,李先生同时提起民事和行政诉讼的上诉,要求解决该问题。后二审法院裁定其上诉有理,其起诉应被受理。最终,李先生的婚姻权得以依法维护。

  解决李先生遇到的难题,类似于解一个数学方程。案件是在约束条件下寻求答案的问题场景,类似于方程。法官解决案件的过程,也是在特定证据材料与法律规范约束下,追寻纠纷的最佳解决方案,类似于解方程。法律是包含大量法律规范的结构化体系。一项权利往往涉及到体系中多项规范,像本案中李先生的婚姻权利,就涉及到婚姻法、行政法、诉讼法等诸多法律。如果多项法律对特定权利的交叉规定导致当事人陷入类似于李先生的进退两难的困境,就可称该案属于方程。这样的方程时有发生。

  解方程需要遵循特定原理、方法与规律,也必须尊重现实中不可更改的条件。但是方程可能有多个解,需要择优选用。本案中对于方程的解决方案也有多个,首先来看第一“解”: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被告,本案中李先生不知道他起诉对象的真实姓名和身份,公安机关也查不到其去向和住处,所以不能判定李先生起诉的对象属于有明确的被告,其民事诉讼应该裁定为“不予受理”。行政诉讼法对于起诉也有明确时效规定,李先生在该期限内没有提起诉讼,也不能予以支持。如此,李先生的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都不能维护其主张的婚姻权利,他只能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可以看到,该“解”充分尊重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但是裁决导致的法律后果是李先生要么重婚,要么不得再结婚。这显然有悖人伦与生活常情。根据罗马法乃至人们的天然观念,婚姻权利属于“自然法”赋予的自然权利。假设一项裁决给当事人的选择是,要么丧失自然权利,要么通过犯罪获得该权利,这显然是荒诞的。如果法律给民众是这样的待遇,那么民众对于法律的感受,就类似于《诗经:氓》中哀怨的主人公所唱的:“士也罔极,二三其德”。

  根据数学上的“归谬法”原理,导致荒谬结果的解应该排除,必须寻求其他解。本案第二“解”:就是二审法院的民事上诉解。该“解”认为,本案李先生确实与一个确定的自然人结婚,所以他起诉的对象是明确的,该起诉应该被受理,于是裁定李先生上诉有理。一审法院受理案件后,李先生可通过缺席判决撤销该婚姻或者获得离婚权利。

  分析这个“解”有诸多启发。实际上我们拿着一张相片,在无法提供该相片所对应人的身份信息的情况下,到法院起诉该相片上的人,这时“被告”自然是不明确的,法官一般不能受理,否则会出现很多无法执行和发生效力的“空头判决”。所以本案二审法院的裁定,已经超越“明确的被告”的字面含义。虽然法官没有阐述该解释方案的具体理由,但是显然考虑了民事诉讼法设置该条文的立法目的,在于充分有效地运用裁判手段区分与保护人民的权利。本案有两种选择:受理或者拒绝,前者显然符合立法目的,即使其不符合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可以说,法院采用了目的性扩张的解释方法,在字面含义之外将本案情形归属于“有明确被告”的范畴。

  目的性扩张解释是法官遇到法律漏洞时,在制度允许范围内(往往在非刑事领域)经常运用的一种填补法律漏洞的裁判解释方案。美国著名法学家庞德先生指出,法官解决案件必须经过“找法—解释—裁决”三部曲。经过几十年来对于裁判解释的研究,我国法律界也都同意“没有裁判解释就没有法律适用”的法学原理。实际上,目的解释只是裁判解释的六种方法之一,还有语义解释、系统解释、意图解释、类比解释与效应解释。所有解释方法,都可以用来澄清法律模糊;除语义解释外,其他五种都是补充法律漏洞的方案。

  运用裁判解释的方法,可发现本案方程还有其他“解”。第三“解”:虽然被冒名顶替的人一般不能承担顶替者行为的法律后果,但是为了实现婚姻立法者的本有意图,在本案中设立一种例外,允许李先生起诉被“秀梅”冒名顶替的雷女士(如果结婚证上有雷女士姓名)。然后不论雷女士是否到庭应诉,判决该婚姻无效,从而挽救“秀梅”对李先生和雷女士的法律上的损害。

  第四“解”:对于婚姻的可撤销条件予以扩张。现行婚姻法登记条例的行政规范,显然在婚姻法的强制性规定之外,严重限缩了婚姻登记行为的可撤销条件。其实,不仅受胁迫婚姻应该可撤销,那些有证据表明受到严重欺诈而导致的结婚登记;或者当事人没有按照婚姻法的强制性规定亲自办理婚姻登记,由第三人与婚姻登记人员暗箱操作出具结婚证的行为;或者纯粹属于行政职务过错导致的错误登记行为,都应在法律上宣布为可撤销的登记行为。这样才符合法律建立合理婚姻秩序的立法本意,也同时贯彻了婚姻法关于登记制度的一系列强行性规范。所以本案中婚姻登记机关应该受理李先生的申请,启动相关调查与审查程序,查实后撤销该登记行为,或者宣布该婚姻自始无效,这也是本案方程的正确之解。

  再者,本案上诉法院对于行政诉讼的时效规定,予以目的性扩张,阐述理由认为,公民关于撤销婚姻登记的行政诉讼可以不受行政诉讼时效的限制性规定,否则会导致荒谬结果。受理李先生的行政诉讼,并按照前述解决方案,审查该登记行为的有效性或可撤销性,这是方程的第五“解”。

  甚至还有第六“解”,允许李先生向法院申请启动宣告失踪的非讼程序,先宣告失踪,随后允许李先生提起失踪后解除婚姻的诉讼。

  从上可见,一个简单民事案件触碰到现有制度诸多问题。本案方程确是一个经典方程。上述裁判的说理过程是一个高质量的、有挑战性的解决疑难案件的过程,也是一个包含创造性劳动的司法过程。

  众所周知,立法是有限的,纠纷发生的可能是无限的,留下的法律模糊与漏洞必须由司法者处理。在遇到类似本案的方程时,法官不能以没有法律规定为由拒绝裁判,更不能死抠条文、深文刻法而陷民众于两难之中,其自然要发挥主观能动性,通过科学的裁判,积极有效地为民众区分和保护权利。只有这样,司法机构才能欣慰地重述那句法律名言:

  “在民法慈母般的眼里,每个人都是整个国家”。

责任编辑:疏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