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查明:在本院一中民知(终)字第9399号一案中,风行公司提交了其与快乐阳光公司于2012年5月2日签署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使用许可协议》(简称2012年《许可协议》),以证明跨年度的授权期限为双方的交易惯例。据该协议载明:快乐阳光公司以非独家形式授权风行公司以互联网点播的方式通过风行公司互联网平台及其客户端软件使用快乐阳光公司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湖南卫视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制作播出的自有版权电视节目。授权期限一年:自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而且,在该案原审庭审过程中,快乐阳光公司当庭认可风行公司已分三次将双方于2013年6月30日签订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使用许可协议》(简称2013年《许可协议》)约定的全部合同价款500万元付清。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风行公司是否获得了湖南卫视2014年1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播出的涉案综艺节目的授权,即如何理解风行公司与快乐阳光公司签订的2013年《许可协议》中关于授权内容期限的问题。 由本院查明事实可知,2013年《许可协议》主文“1.4甲方授权内容”中记载:“授权内容是2013年湖南卫视播出的自有版权节目”,下文“授权范围和授权期限”中记载:“授权期限一年: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对此,风行公司主张授权内容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因而根据该合同其已获得湖南卫视2014年1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播出的涉案综艺节目的非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而奇艺公司则认为上述授权内容期限仅为湖南卫视2013年播出的涉案综艺节目,不包括2014年播出的涉案综艺节目。对此本院认为,2013年《许可协议》主文中关于“授权内容是2013年湖南卫视播出的自有版权节目”的表述,为一种概括性的表述,可能产生多种理解,在此情况下,应结合合同上下文、附件等内容进行综合理解判断。首先,合同主文中有“授权期限一年: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明确记载。其次,合同第五条甲方权利义务中约定:“甲方有义务向乙方提供授权内容的相关版权证明文件复印件。……乙方向甲方支付全部合作款项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须向乙方提供甲方签字盖章的授权书原件(格式见附件一),授权乙方使用本协议约定之节目内容。”作为合同附件一的《授权书》与合同主文连在一起,并加盖了快乐阳光公司的骑缝章(即“空白、骑缝授权书”)。可见,附件一是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理解合同内容应起到重要的补充作用。本案中,风行公司提交了两份授权书,一份为“空白、骑缝授权书”,另一份为“带章、复印件授权书”,两份授权书内容一致,其中明确载明:“现授予被授权方北京风行在线技术有限公司……对湖南卫视在本授权期限内制作播出的自有版权节目进行互联网点播。……授权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可见,附件一内容约定清楚无歧义。在2013年《许可协议》正文的相关表述不清、可能导致不同解释的情况下,表述清楚无歧义的附件一对于理解该《许可协议》相关内容具有重要的作用。奇艺公司主张“空白、骑缝授权书”仅为格式,且无快乐阳光公司的公章,而“带章、复印件授权书”为复印件,因此该两份授权书均无法律效力。对此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许可协议》,“甲方有义务向乙方提供授权内容的相关版权证明文件复印件。……乙方向甲方支付全部合作款项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须向乙方提供甲方签字盖章的授权书原件(格式见附件一),授权乙方使用本协议约定之节目内容。”可见,无论是“带章、复印件授权书”或是“空白、骑缝授权书”,均是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文件,尽管不具有创设权利义务的法律效力,但对于理解和解释合同条款能够起到重要作用。综上,本院综合考虑2013年《许可协议》的主文表述方式及附件一等相关内容后认为,关于授权内容应理解为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更为合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