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据此,东高村镇政府具有对王洪生和张明福之间的宅基地使用权争议进行行政处理的法定职责。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权属争议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出调查处理意见的,经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第三十三条规定,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参照本办法执行。根据以上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王洪生于2014年5月21日向东高村镇政府提交土地确权申请,东高村镇政府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符合上述规定。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对王洪生和张明福提供的调解书的理解问题,东高村镇政府在行政程序中,为查明相关事实,对参与两家调解的多位村干部进行了调查询问,在综合全案情况进行证据采信的基础上,根据调解书内容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并无不当;由于双方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已经失效,仅能作为参考,且王洪生和张明福宅基地均进行过翻建,现王洪生仅依据宅基地现状尺寸与土地房产所有证对比情况认定被诉处理决定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王洪生宅基地与他人相邻情况以及张明福宅基地东侧滴水及过道界限等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问题,本院同意一审法院认定意见。东高村镇政府在处理王洪生与张明福宅基地使用权争议过程中,依法立案、调查,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并无不妥。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洪生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洪生负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勇代理审判员胡林强代理审判员刘琳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 森 森 书 记 员 孙 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