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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王洪生与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王洪生不服被诉处理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诉处理决定。2015年5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以及《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东高村镇

王洪生不服被诉处理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诉处理决定。2015年5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以及《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东高村镇政府有权对王洪生与张明福之间的宅基地使用权争议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东高村镇政府在收到王洪生提交的申请后,依法立案调查,在查明王洪生和张明福宅基地历史演变、调解情况以及现状尺寸的基础上,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并无不妥。

本案中,张明福对被诉处理决定无异议。王洪生主张被诉处理决定应予撤销,主要理由在于:第一,调解书已经写明两家之间的滴水归王洪生所有,东高村镇政府对调解书理解错误,被诉处理决定与调解书矛盾;第二,被诉处理决定确定的界线导致王洪生宅基地比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记载尺寸少了0.18米,而张明福宅基地比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记载多;第三,张×1家与王洪生相邻,张×1宅院西侧无滴水,张明福宅院西侧0.18米应为王洪生宅基地使用范围,张明福宅院东侧有0.3米滴水,对此东高村镇政府未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予以确定,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在东高村镇政府调查处理过程中,王洪生和张明福均提供了调解书,但双方对调解书内容理解不同,这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查明事实,东高村镇政府对参与两家调解的多位村干部进行了调查询问,在综合全案情况进行证据采信的基础上,根据调解书内容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并无不当;第二,随着我国土地制度的改革,土地房产所有证已经失效,仅能作为参考,王洪生和张明福宅基地均进行过翻建,现王洪生仅依据宅基地现状尺寸与土地房产所有证对比情况认定被诉处理决定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三,张×1宅基地与王洪生宅基地相邻情况并非本案审查范围,张明福宅院东侧是过道,张明福宅基地东侧是否有滴水以及张明福宅基地东侧与过道界线问题亦非本案审查范围,王洪生此项主张不成立。综上,王洪生所持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洪生的诉讼请求。

王洪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事实和理由为:张×1是上诉人的东邻居,位于上诉人房屋东部,2001年张×1在上诉人的房屋东侧建猪圈和厕所,和上诉人协商,张×1所建的猪圈和厕所向东流水,西边不再留滴水,猪圈和厕所的西墙可向西扩展到上诉人房基地的东部边界,即从张×1所建猪圈和厕所的西墙边向西测量为14.49米,等于上诉人祖遗房基地的东西宽四丈六尺,张×1所建猪圈和厕所的西墙与上诉人的房屋东房山墙留有20公分的间距,是在上诉人宅基地的使用范围内,张明福也是上诉人东邻居,位于上诉人的前院东部,二人宅基地均系祖遗,2003年8月,张明福翻盖房屋,在建造房屋地基时也向西扩展,西边并未留滴水,房屋地基西边界与后邻居张×1的猪圈和厕所的西墙西边界相齐,张明福的建房行为,当即遭到王洪生的反对,不许张明福在上诉人的院内砸灰土,不许张明福封西山,双方找到村委会解决,村委会测量了张明福所建地基东西宽是10.70米,张明福要求在上诉人的院内砸18公分宽的灰土,为加固房基,西房山地基不留金边直接往上建西房山墙,后院墙与前院墙(西边墙)按现旧墙形状的房场直接接。在村两委班子调解下,上诉人要求对滴水享有所有权,让其封山,上诉人宅基地内范围内的18公分许可砸灰土,西边滴水全部归上诉人所有。双方认可签字,确定了两家宅基地的使用界限,制作了调解书,2014年3月上诉人翻建房屋,在建东厢房时,张明福声称18公分滴水归张明福所有,阻挠上诉人施工,遂发生权属争议。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制止不法侵害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东高村镇政府提出两家宅基地的使用界限申请,但东高村镇政府未按事实与法律予以确定界限,造成错误决定,第一,村委会的调解书明确写明,西边滴水全部归上诉人所有。如果按东高村镇政府决定书所述18公分滴水归张明福所有,这与调解书相矛盾;第二,如果按东高村镇政府决定书所述18公分滴水归张明福所有,那么即从张×1所建厕所西南角嗓基石向西测量就不是14.49米,就不等于上诉人祖遗房基地的东西宽四丈六尺,而是比上诉人宅基地所记载的尺寸少了18公分,所以东高村镇政府决定书并没有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界,没有按照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确定两家宅基地的使用界限,随后向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纠正。决定书是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支持的,应立即依法撤销,以维护法律尊严,维护公平正义,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非常遗憾的是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并没有这样做,复议结果却给与维持。故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焦点:对村委会调解书的理解上东高村镇政府存在错误,按调解书说的计算,18公分确定给张明福所有,村委会调解时测量了张明福所建地基东西宽是10.70米,2014年6月5日,东高村镇政府测量了张明福北正房东西长10.63米,再加上18公分滴水,就等于10.81米,这就与调解时村委会测量的10.70米,多了11公分,难道张明福北正房东边就没留滴水吗,如果18公分许可砸灰土,张明福西边滴水全部归上诉人所有,张明福北正房东边留7公分滴水,张明福北正房西边没留滴水,这与调解时村委会测量的张明福北正房的东西长房基地10.70米相等,实际上现场照片显示,张明福北正房东边留20公分滴水,因此东高村镇政府认为张明福西边的18公分滴水归张明福所有,在张明福的宅基地使用范围内,实际是扩大了张明福的宅基地使用范围,并没有按照尊重历史的法律法规确定,是非法确界,造成上诉人宅基地使用范围减小,这样的处理决定是没有法律支持的,上诉人是坚决不干的。东高村镇政府是根据三位村干部的调查询问作出处理决定书,而三位村干部中的高×1,傅×1在做调解书时,都没有去现场测量,傅×1实际是管书写,高×1在做调解书时因有事不在现场,并未参与制作调解书过程。实际主持调解并到现场测量的村干部王×1在询问笔录中说的很清楚,18公分滴水在上诉人的宅基地使用范围内,张明福西边没有滴水,一个极其重要的证人王×,当时是大队的电工,是跟村干部王×1一起测量,并参与村委会制作调解书过程的人,由于身体有病不能到庭,但他出具了书证,证明张明福北正房西边没有滴水,一审时,上诉人申请法院去找该人调查取证,但被一审法院驳回,所以一审法院并未查清事实,只简单的认为东高村镇政府对参与两家调解的村干部进行调查询问后,作出处理决定并无不妥,一审法院确认了东高村镇政府作出处理的决定的依据是对三位村干部的调查询问,而这三位村干部的询问笔录只有村干部王×1说的是真实的,因为当时村委会调解书制作过程是大队电工王士全与村干部王×1一起去现场测量后作出调解书,傅×1没有测量现场实际是管书写调解书,写完后上诉人觉得她没有去现场测量,关于18公分滴水的归属问题并未写清楚,又让傅×1加了一条。18公分滴水归上诉人所有,这样18公分滴水问题在调解书中的第三条说的很清楚了,高×1在作调解书时因有事不在调解书制作现场,也没有去测量现场,高×1,傅×1的询问笔录中,关于调解书的内容根本表述不清,而大队电工王×和村干部王×1关于18公分滴水归上诉人所有,确表述的非常清楚。东高村镇政府根据村干部进行调查询问后,作出的处理决定怎么能说是并无不妥呢,村委会调解书是根据土地房产证记载的尺寸测量后作出的调节结果,18公分滴水归上诉人所有,现上诉人根据东高村镇政府处理决定书的确定界限测量,上诉人现在宅基地东西长使用范围比土地房产证记载的尺寸少了18公分,张明福现在宅基地东西长使用范围比土地房产证记载的尺寸多了18公分,东高村镇政府也是按照土地房产证记载的尺寸测量后计算的,只是把张明福北正房东边的滴水遗漏了,才导致计算尺寸错误,测量错误和处理决定结果错误,一审法院怎么说上诉人按现在尺寸与土地证记载的尺寸对比发现少了主张就不能成立呢,张×1的宅基地情况,非常清楚的反映出三家的宅基地历史和现状,反映出张明福与张×1都是东邻居,两家宅基地西边缘在同一直线上,为什么张×1家西部没有滴水,而东高村镇政府非要认为张明福西部有长达18公分的滴水呢,这么一个能够看清三家宅基地历史和现状证据,怎么就不在一审法院的审查范围之内呢,关于张明福家宅基地东侧是否有滴水的问题,如果张明福宅基地东侧有滴水,就是东高村镇政府遗漏计算了张明福北正房宅基地东侧有滴水,导致计算错误,测量错误,从而导致处理决定错误,应依法撤销该处理决定,这么一个关于张明福北正房宅基地东侧是否有滴水的焦点问题,是一个关键要说清楚的问题,是一个是否要撤销东高村镇政府处理决定的问题,是一个需要一审法院查清事实的问题,实际上提供给法院的张明福家北正房东侧向东出沿20公分的现场照片,有目共睹,张明福家北正房同侧向东有20公分滴水,决定了东高村镇政府遗漏了张明福家北正房东部滴水,导致测量有误,计算有误,作出处理决定有误,应立即撤销,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处理决定。

东高村镇政府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张明福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东高村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和依据,并在庭审中出示,以证明被诉处理决定合法:

第一组证据:确权申请材料,具体包括:

1.土地确权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

该组证据证明王洪生依法向东高村镇政府提出确权申请。

第二组证据:案件受理材料,具体包括:

3.案件受理登记表;

4.送达回证;

5.张明福的答辩状及身份证明;

该组证据证明东高村镇政府进行立案并收集张明福的答辩意见。

第三组证据:调查取证材料,具体包括:

6.王洪生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复印件;

7.张明福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复印件;

以上证据证明双方宅基地使用的历史情况。

8.王洪生提供的调解书;

9.张明福提供的调解书;

以上证据证明双方曾就土地权属争议在村委会主持下达成过调解协议。

10.现场勘验示意图;

11.现场照片四张;

以上证据证明双方宅基地的现场情况。

12.2014年6月23日与张明福的询问笔录;

13.2014年7月7日与王洪生的询问笔录;

14.2014年7月8日与王×2的询问笔录;

15.2014年7月14日与王×1的询问笔录;

16.2014年8月5日与高×1的询问笔录;

17.2014年8月6日与傅×1的询问笔录;

18.2014年9月11日与王洪生的询问笔录;

19.2014年9月11日与张明福的询问笔录。

以上证据证明双方宅基地的建筑历史及争议事实。

第四组证据:确权决定材料,具体包括:

20.被诉处理决定书;

21.送达回证二份;

该组证据证明东高村镇政府作出了被诉处理决定并向双方送达。

《土地管理法》、《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系东高村镇政府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的法律依据。

王洪生在一审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日提供了下列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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