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兴旺公司用地范围的土地规划用途为建设用地预留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如何计算土地违法行为追诉时效的答复的通知》((1997)法行字第26号)的规定,对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在未恢复原状之前,应视为具有继续状态,其行政处罚的追诉时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因此,上诉人兴旺公司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属于继续状态,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的土地行政处罚未超过追诉时效。 第二,上诉人兴旺公司属规模化畜禽养殖企业。按照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有关用地政策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220号文件)的规定,上诉人兴旺公司的畜禽舍用地,虽然不需要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但该企业进行规模化畜禽养殖,应经县级畜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用地备案手续。根据本案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兴旺公司没有经畜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也没有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用地备案手续。上诉人兴旺公司上诉自述:办齐了经营手续,获得了扶持资金、授予了《养殖业示范基地》,从此,养殖场开始大范围养猪(含种猪)。然而,其自述并不能证明兴旺公司到畜牧主管部门办理了经审核同意的手续,也不能证明畜禽舍用地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了备案手续。但是,上诉人兴旺公司未经畜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问题,属另一行政法律关系,不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处罚的职权范围,应由畜牧主管部门依法处理。虽然包括畜禽舍在内的用地也未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但是,没有相关法律、法规对未经办理备案手续的行为作出明确的处罚规定。被上诉人市国土局对上诉人兴旺公司建设的8栋猪舍用地一并纳入处罚范围明显不当,涉及对8栋猪舍占地面积一并确定罚款数额的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因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此作出相应变更判决并无不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