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旺公司不属于农业合作社而是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农业合作社法》第二条之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而兴旺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其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本案中,兴旺公司就其养殖用地未办理任何用地手续,既未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亦未办理申报审核、备案手续,直接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国土资发(2007)220号文件的规定。兴旺公司自称其办齐了经营手续,当地政府给了扶持资金,畜牧局授予了《养殖示范基地》的牌匾……兴旺公司声称自己办理的手续,则仅仅是经营手续,而不是用地手续。经营手续、扶持资金、《养殖示范基地》的牌匾都不能说明兴旺公司经过了畜牧部门的审批,亦不能替代其办理设施农用地的审批、备案手续。 第二,兴旺公司称:硬化道路原本就是桥西村修建的机耕路,随后又属林园场的通行要道,现实为公共走道,并非为兴旺公司所修建。根据开发区孝天办事处桥西村证明,兴旺公司所称的通行要道在兴旺公司占用前为未经硬化的林果园通行便道,后兴旺公司将其扩建硬化。况且不管硬化道路系谁修建,当前真正控制、占用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是兴旺公司,并且只有兴旺公司独自一家在使用(从现场勘测图可以看出硬化道路是在兴旺公司的封闭围院内)。兴旺公司没有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就使用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土地,其行为属于非法占地。 第三,兴旺公司称市国土局行政处罚已过两年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应再给予行政处罚。但《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如何计算土地违法行为追诉时效的答复的通知》((1997)法行字第26号)规定:“对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在未恢复原状之前,应视为具有继续状态,其行政处罚的追诉时效,应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据此,由于兴旺公司非法占地的行为一直处于继续状态,且并未恢复原状,市国土局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未超过处罚时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