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被上诉人作出的土地行政处罚行为超过了处罚时效。2008年4月,由上诉人的主要负责人粱石清牵头,其他村民入股为基础,将桥西村原已倒闭的林场投资兴建养猪场,该林果场本来就是一片闲散的黄土荒地,属国家划定的四荒的情景,将分散给各农户承包经营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经承包人和发包人同意后集中起来,开创规模化养猪。一年后整个养猪场修建完毕。2009年8月6日,上诉人向孝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成为合法的企业法人,办齐了经营手续,当时的政府还给了扶持资金,畜牧局还授权了《养殖业示范基地》。从此,养殖场开始大范围养猪(含种猪)。养猪场用地时隔五年的时间,被上诉人属于超过了行政处罚的时效。 第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不当。一审判决书中援引国土资发(2007)220号文件规定(以下简称文件规定),一审判决书中适用的是该《文件规定》中的第二项显而有误,正确的适用应为第一项:即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按照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兴办规模化畜牧养殖所需用地按农用地管理,作为农业生产结构调整用地,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要着重说明的是,该《文件规定》还并未强调限取什么字号,只强调的是从事畜牧业。上诉人所创建的养殖(猪)场,也都清晰地展现了《文件规定》中第一项所列的法律术语及其范围之列,完全符合该《文件规定》中所指的第一项中应具备的法律特征。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土地行政处罚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答辩称,根据《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被上诉人是孝感市土地管理与监督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具有对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一,兴旺公司称其行为“不属于非法占地,而是合法用地”,其所称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市国土局判定违法用地占用地类,是根据规定,按照违法用地的界址范围或者勘测定界坐标数据套合到违法用地行为发生上一年度土地利用现状图或者土地利用现状数据库上,对照标示的现状地类进行判定。市国土局依法查阅了孝感城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以及土地利用现状图,结合《关于孝感市兴旺实业有限公司所占土地规划及地类情况的说明》、用地现场勘测图和现场勘测笔录以及向相关人员询问调查,证实该涉案宗地占用前的地类分别为菜地、沟渠、水田、农路。实测兴旺公司所建地上建筑物及硬化面积部分在占用前地类为菜地、水田。因此,被上诉人认为:首先,涉案宗地并非荒地,而应属包括菜地、沟渠、水田、农路在内的耕地;其次,即便该涉案宗地确属荒地,也必须办理用地手续。兴旺公司称占用该宗地后未改变土地用途,无须报批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