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于2016年9月至10月间,以秘密窃取的形式,连续作案十余起,盗得被害人财物共计5万2千余元。一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付某有期徒刑两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付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三中院提出上诉。近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宣判,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付某曾于2012年和2013年因盗窃罪被两次追究刑事责任,2016年6月刑满释放。出狱后找不到工作的付某,在家待了不到半年又开始“重操旧业”。2016年9月末的一天,付某先后采用撬砸门锁的方式潜入两家水果店,付某在第一家水果店盗得黄鹤楼、苏烟等品牌香烟33条零116盒、人民币1000余元;在第二家水果店盗得中华、中南海品牌香烟71条、电脑主机一台、人民币800余元。之后,从10月14日到10月20日这一周时间,付某疯狂作案十余起,累计盗窃干红葡萄酒48瓶、电脑主机一台、摄像头两个以及六名被害人的汽车电瓶,在盗窃被害人李某的三轮车电瓶时,盗窃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故判决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付某以量刑过重为由向北京市三中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付某曾因犯罪被处以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不掌握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一审法院对付某判处的刑罚,量刑适当,故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采纳。二审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付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