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九零后三男子结伙抢劫他人财物分别领刑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网友投稿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1-04
摘要:九零后三男子结伙抢劫他人财物分别领刑
  近日,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九零后三男子结伙抢劫人财物案件,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被告人施某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2013年6月6日凌晨,王某某、施某与小某强(在逃)来到浙江省武义县某路段的老桥上,用木棍殴打途经此处的被害人陈某某,抢走陈某某60元现金。

  2016年2月29日,王某某、周某某与王某(在逃)携带匕首、跳刀等作案工具在六枝特区火车站旁搭乘谢某某驾驶的贵 BW**** 号银灰色“吉利”牌轿车前往纳雍县百兴镇。

  次日凌晨3时许,谢某某驾车行驶到纳雍县曙光乡某公路上时,王某某与王某以下车解小便为由让谢某某停车,谢某某停车后,三人持刀围住谢某某进行抢劫,谢某某乘机往百兴镇方向逃跑。

  王某某、周某某与王某将被害人谢某某放在车上的65元现金及一部“三星”牌直板智能手机抢走,三人因害怕谢某某报警后被追赶,遂将谢某某的轿车开离现场三公里后丢弃,后该车被谢某某找回。

  2016年5月11日,王某某到公安局派出所办理身份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6月3日,施某在浙江省武义县被公安机关抓获;8月18日,周某某在浙江省丽水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实施抢劫二次,被告人周某某、施某实施抢劫一次,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施某均是抢劫行为的具体实施者,所起作用相当,不作主从犯之分。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施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网友投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