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一起在公共场所,无故持凶器伤人刑事案件。北京三中院维持了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的判决。 据查,被告人吕某生活中爱饮酒、易激动,曾因扰乱公共秩序与寻衅滋事分别受过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 2016年3月27日,被告人吕某携带全长13公分的木质锥子,骑自行车至北京市朝阳区某交叉路口边的人行道边时,突然持锥子扎入路边行人王某(女)的颈部左侧,后王某在其他路人的帮助下被送医治疗,王某伤情事后被鉴定为轻微伤。2016年4月10日,被告人吕某又骑自行车在快速超过朝阳区某交叉路口人行道上的行人梁某(女)时,持锥子刺扎梁某后腰,致梁某左侧肾脏破裂,身体损伤程度经鉴定为重伤二级。被告人吕某于2016年4月12日在朝阳区东坝乡被民警抓获。吕某归案后,经精神病司法鉴定,其在2016年3月27日和4月10日实施违法行为时无精神病导致的辨认和控制能力障碍,评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吕某无视国法,持凶器致伤他人,且造成一人轻微伤,一人重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吕某有前科劣迹,故对其酌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吕某的家属赔偿了两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北京三中院经二审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吕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依法驳回吕某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