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由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鹿邑县人民法院(2012)鹿民初字第1215号民事审判一审卷宗正卷复印件,主要内容有:立案流程信息管理表、民事诉状、立案审批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送达证、以物抵债协议书、房产证、调查笔录、开庭传票送达证及公告、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判决书送达证及宣判笔录等。证实被告人朱修良作为法院审判人员,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职权,违法立案、办理王某某诉刘某某虚假诉讼案,判决确认以房抵债价格700万元的事实。 2.由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北京市朝阳区住房与建设委员会有关王某某与刘某某房产过户档案材料复印件,显示其中的(2012)鹿民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为王某某,被告为刘某某;审判员为朱修良。其中的(2012)鹿执字第304号执行裁定书,执行员为胥某某。并有以鹿邑县人民法院立案庭名义于2012年10月10日出具的“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存档。该组证据证实被告人朱修良、胥某某违反法定程序在朝阳区房管局违法执行,致使所涉房屋产权过户的事实。 3.由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北京市朝阳区有关王某某办理朝阳区四季星河中街1号院3号楼17至18层4单元1902房产过户登记时的完税资料复印件,其中的契税完税证证实王某某缴纳税款21万元。其中的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显示刘某某系山东人。并有(2012)鹿民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书、(2012)鹿执字第208号强制执行裁定书、(2012)鹿执字第30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等在朝阳区地税局存档,其中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系胥某某填写。证实被告人朱修良、胥某某违反法定程序在朝阳区地税局违法执行的事实。 4.由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鹿邑县法院(2012)鹿民初字第1215号、(2012)鹿执字第304号案件信息,显示王某某诉刘某某一案于2012年9月21日立案,执行案于2012年10月9日立案;刘某某居住地审理时登记为河南省宋河镇孙庄行政村,执行时为鹿邑县宋河酒业家属院;执行该案的承办审判庭为执一庭,承办人为赵某某。进一步证实朱修良违反法律规定立案、审理王某某诉刘某某一案,并与胥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执行该案的事实。 5.由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鹿邑县法院执行一庭2012年执行案件立案登记表,显示王某某申请执行刘某某案未见执行卷。 6.由鹿邑县公安局2014年6月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刘某某在鹿邑县辖区内未办理暂住登记。 7.北京百成首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本案侦查机关委托出具的百成首信估字(2014)Z010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证实王某某、刘某某虚假诉讼案所涉房屋评估价为3587.5万元。 8.由侦查机关依法提取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业务签约文件合订本复印件(编号SYXC000E0412-10001696),证实王某某、刘某某房屋买卖成交价为4200万元。 9.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应本案侦查机关要求提供的《关于王某某、刘某某买卖朝阳区四季星河中街1号院3号楼17至18层四单元1902号房屋所涉及税款的政策说明》,证明王某某、刘某某房屋买卖应缴纳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契税共计403.2万元,实际缴纳21万元,致使国家损失税款382.2万元。 10.由侦查机关依法制作的电子邮箱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王某某、刘某某虚假诉讼案涉案房产资料、当事人身份资料、判决书样本等通过电子邮件传递情况。 11.由农行北京宏福支行提供的记账凭证明细查询,显示康某某9559982087655572217的农行卡于2012年9月18日存入1万元,传票号AF650114;2012年10月10日存入1万元,传票号AF640228。由侦查机关提取的在康秀梅处保存的赵某某书写的欠条,内容为“欠条赵军欠陈某某贰万元整(20000元)12.10.6”。以上三份证据,经康秀梅证实,系赵某某给康秀梅提供账号并让其垫付汇给康某某,之后向康秀梅出具了一份总的欠条。由招行北京德胜门支行提供的唐某某在该行的历史交易明细表显示,2012年10月18日唐某某通过招商银行转入赵某某招商银行卡25万元。 12.由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北京工业大学欢乐谷店客人登记单及证明,证明2012年10月11日至2012年10月13日,被告人朱修良、胥某某在该店318房间住宿,朱某某、潘某某在该店319房间住宿。证实朱修良、胥某某办理王某某、刘某某房屋过户手续的住宿情况和抵京、离京时间。 13.由侦查机关依法提取的胥某某从北京返回郑州的车票,进一步印证了朱修良、胥某某的离京时间。 1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诉刘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是朱修良拿着签过同意立案的审查表,其看到起诉状上被告的居住地是鹿邑,从形式上看符合民事受案范围,就办理了诉讼立案手续,其没有见过当事人王某某。经其辨认,确认立案审查表上的名字是其所签。另证实王某某诉刘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执行时立过案,当时还编了号,但是材料朱修良又拿走了。同时其没有见过(2012)鹿执字第304号执行裁定。 1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诉刘某某案的签字审批情况。其证言称:立案审批表领导批示栏的名字是我签的,当时是立案庭的工作人员拿着立案审批表、起诉书及有关证据找我审批。我当时审查时,看到起诉状上被告的居住地是鹿邑,从形式上符合民事受案范围,就签了字。之后的审判、判决与执行情况没有人向我汇报过。 1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没有参与办理过王某某诉刘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里面的所有内容其均不知情,其没有在其中的任何材料上签过名,也没有做过本案的记录、撰写过本案的法律文书。 17.证人翟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没有签发过张某某诉孙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的判决书,也没有人给其汇报过此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