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供述了其通过赵某某找朱修良办理贾某某、任某某虚假诉讼案以及朱修良、韩某某来京执行该房产过户的过程。其证言称:2013年8月初,我一个在链家中介的朋友叫赵伟丽说她有个客户买了房,为了孩子在人大附小读书,想在2013年的9月1日前完成过户,让我帮帮忙。因为这个时间比较急,之前赵某某老是给我说朱修良让问问还有没有这样的单子,我就给赵某某说正好把这个事给朱修良做吧。赵某某给我回话,说朱修良能做,没有问题,给我要房产证复印件和买卖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我就把这处房屋的房产证复印件和买卖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通过我的手机邮箱发给了赵某某,让他给朱修良发过去了。大概过了20天左右的时间,赵某某给我回话说朱修良把判决做好了,人也已经到北京了。我就约了朱修良他们在海淀区房管局见面。见面后,我见朱修良还带了一个法官但我不知道他叫什么。随后他们就拿着判决书、裁定书去司法查封窗口去办理了相关手续,还有我印象中朱修良还带了一份空白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在海淀区房管局那填的内容。因为办事的人多,用了一天时间,办好之后我就走了。这次赵某某给我说了朱修良要12万,我就通过我的招行卡转给赵某某了。当时应该分两次给赵某某转了10万元,因为赵某某平时欠我的有钱,我就扣了赵某某2万元钱。赵某某怎么给朱修良的我就不清楚了。 20.韩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其和朱修良一块去北京执行案件的有关情况。经其辨认,其确认侦查机关向其出示的(2013)鹿执字第368号执行裁定书、(2013)鹿民初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书即是其在海淀区房管局见到的那两份法律文书,并且都是那时才见到,裁定书上打其名字其不知道,也没有任何人给其商量过让其当执行员,到北京之后才知道其是这个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员。经其辨认,其确认侦查机关向其出示的(2013)鹿执字第36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是朱修良在北京海淀区房管局窗口办理房产过户时填写的。其证言称:2013年8月份的一天傍晚,朱修良打电话让我去吃饭,并安排我把警官证和身份证带着。我到地方后看到朱修良和他儿子以及郸城(后来知道的)一个人在饭店等着。吃过饭后朱修良问我可想去北京玩玩,我说什么事,他说执行一个案件。我说可给领导打招呼?他说打个电话请个假就行了。我当时以办私事的名义请了假。当天晚上在一块吃饭的那个郸城男子开一辆黑色现代轿车拉着我和我闺女还有朱修良和他的妻子、儿子一起走高速去了北京。到北京的第二天,郸城那个男的拉着我和朱修良到海淀区房管局,到地方之后朱修良把我们的工作证、执行公务证、警官证、身份证以及执行裁定书、民事判决书等相关手续交给了窗口的工作人员,我在窗口站了一会就出来了。过了一个多小时他们就出来了。第三天我们坐高铁去了天津,在天津住了一夜,次日又玩了一天,晚上郸城那个姓赵的开车去天津接着我们就回鹿邑了。办好过户的当天上午,朱修良的妻子到我入住的房间给了我5000元钱。 21.被告人朱修良的供述与辩解,供述了其办理贾某某、任某某虚假诉讼案,违法法律规定与韩某某到北京执行该案房产过户的过程以及自己违法收受贿赂,分给韩某某5000元的事实。其供述称:2013年7月份左右,赵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唐某某手里还有一个类似房产过户案件,问我做不做,当时我没有答应,因为我给他们做第二个案件的钱还没有给我完。赵某某说我做了这个后就会把第二个案件的钱一起给我结清,我才同意做的。之后赵某某就把贾某某的房产证复印件和任某某、贾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通过QQ邮箱发给我了。因为这个案件的判决他们催的比较急,我就拿着我自己伪造的民事诉状和协议书到法院立案庭立了案。拿到文号后,直接就按照张某某诉孙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和王某某诉刘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的判决书做了贾某某诉任某某的民事判决书和执行裁定书,为了能让法律文书生效,我特意把判决书的日期提前了。判决书出来后,正好赵某某打电话问是否做好了,我给他说做好了。赵某某就开着车到鹿邑接我们去了北京。到北京后,我们直接去海淀区房管局见的唐某某,把我伪造的贾某某诉任某某的案件的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和到房管局后我才填写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等给了唐某某,唐某某去办的过户手续。后来赵某某又把我们送回了鹿邑。 另查明,被告人朱修良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办理贾某某诉任某某虚假诉讼一案。朱修良在如实交代自己罪行的同时,又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并已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由侦查机关2014年6月19日制作的朱修良的(第6次)讯问笔录,证实朱修良在该次讯问中主动交代了办理贾某某诉任某某虚假诉讼一案的犯罪事实。 2.侦查机关鹿检反渎调证(2014)4号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侦查机关向鹿邑县法院发出调取贾某某诉任某某一案正卷一审卷宗的时间为2014年4月9日。但从侦查机关对朱修良的讯问笔录看,侦查机关在前六次对朱修良的讯问未提及贾某某诉任某某一案。 3.侦查机关鹿检反渎调证(2014)5号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侦查机关向北京海淀区房地产交易所发出调取贾某某、任某某房产档案的时间为2014年6月19日。 4.由侦查机关2014年6月23日制作的朱修良的(第8次)讯问笔录,证实侦查机关向朱修良核实办理贾某某诉任某某虚假诉讼案的时间为2014年6月23日。 5.被告人朱修良的供述和辩解,检举、揭发了郸城法院杨某、王某某办理虚假诉讼的犯罪。其供述称:这次我想向检察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希望检察机关能核实清楚,给我一个宽大处理的机会。我想检举郸城县人民法院的法警局局长杨某和一个法庭的庭长王某某,他们两个2012年也受唐某某和赵某某的委托各办理了一起虚假诉讼案件。2012年,除了我办理的王某某诉刘某某的虚假诉讼外,唐某某和赵某某还找过我让我办理一起朝阳区的虚假诉讼案件,因为这次他们说的这个案件标的额太大我没做。2012年10月24日早上,陈某某和赵某某在北京火车站送我们回鹿邑时给我说,给你说的你没办的那个案件人家郸城法院办完了。刚回到郑州,我问陈某某和赵某某是郸城谁办的,他们说是郸城法院的法警局长杨某办的,因为这个案件和我办的性质一样。后来省高院排查案件的时候,我通过周口中院知道郸城法院上报了两起类似案件,但另外一起谁办理的我不知道,即问赵某某类似的案件是郸城法院谁办理的。赵某某给我说是郸城法院的一个王庭长办的,并把王庭长(王某某)的手机号码发给我了。然后我就给王旭东打电话,问他们办理这样的案件是咋处理的。王某某给我说他们有异地执行审批表,等着省高院查完再说。所以我知道王某某也办理了一起这样的案件。 |